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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梁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涛,男,1954年1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某甲,女,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乙,男,1945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订婚,经媒人之手,女方收到男方现金52600元,礼品折价4500元。今年农历六月初四,女方突然变卦,即不同意这门亲事,也不同意退还彩礼,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57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和被告宋某甲经媒人孙某、杨某介绍相识,双方于正月十二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见面钱2600元,同月十六日经二位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宋某乙彩礼款49000元和1000元看好钱。当日被告又退还原告现金1000元。今年农历六月初四原告提出去被告家看好时,遭被告宋某甲拒绝,双方遂终止婚约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媒人孙某、杨某的询问笔录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因收受彩礼的为被告宋某乙,和其女同为一家庭成员,故二被告有共同的义务予以返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梁某某彩礼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负担340元,二被告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陪审员  张世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