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原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2013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李兴超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第三人财产损失。其中原告车辆损失为360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赔偿款1800元、评估费4000元、鱼塘等损失3020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4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损失为34000元,施救费过高,路产没有依据,评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渔塘系间接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销货清单2页、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定额发票10份、施救协议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6000元,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销货清单、修理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与被告定损差2000元。吊车费用过高,根据收费标准,一类车是700元,最高1700元,物品30元/吨。拖车费1000元过高,根据收费标准,一类车300元每次,五类车600元每次,拖车费高于标准。施救费发票应当以增值税发票的形式为准。证据4、公路赔偿通知书1份、统一票据1份、事故调查报告1份,协议书1份、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1份、证明1份、评估结论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800元,三者损失302000元,评估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路产损失是间接损失。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养殖的鱼类有些刚投放的不能产生利润,所以费用是比较高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订立方没有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公司对此有核定权。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理费、清污费偏高,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内所列的鱼的价值、清理费有异议,是偏高的。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不是理赔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免责条款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根据机动车综合险免责条款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是理赔范围。三者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间接损失不是理赔范围,第九条第六款约定评估费不是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单“三性”没有异议,对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和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款中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评估费不赔,但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没有及时定损,原告进行评估是合理的。对三者险项下间接损失不赔的意见,该条款对原告没有尽明确说明,本案事故造成的是渔民渔塘损失,并不是免责条款中载明的间接损失,与免责条款中提到的间接损失性质不同。证据2、估损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3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估损单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同时经原告核对,具体项目明细与原告实际金额差别在估损单中第十四项和第十八项,残值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费用的合理性及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9日,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李兴超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翻车,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和周边环境(鱼塘等)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原告已产生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00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6000元,赔偿污染公路造成的损失1800元,赔偿给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及其村民302000元。原告委托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有关鱼塘、农田等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为23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责任免除内容说明的投保人声明处均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已实际产生修理费36000元,与被告估损单上的定损金额34000元不一致,但该估损单的打印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系在本案开庭当天打印,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盖章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而从庭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告知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营运需要及防止损失扩大,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且修理金额与原告的定损金额差距不大,故原告的修理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拖车费1000元及施救费5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也未举证反驳其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路产损失有金华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实际赔偿该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鱼塘等损失,原告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实际赔付给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的金额系双方自行协商的金额,且与评估金额差距较大,应以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为准。上述路产损失1800元及鱼塘等损失238000元系被保险车辆事故直接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抗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迟延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被告理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评估第三人的鱼塘等损失而产生。就第三人的鱼塘等损失,原告在2013年4月7日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而评估结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即出具在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完毕之后。该评估结论书在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过程中并未起到定损的作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评估前已通知保险人并已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故原告主张理赔评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华邦化工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8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3.5元,由原告负担636.5元,被告负担2637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