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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柳春燕。委托代理人胡海容,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东。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容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鑫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及郑克芳、张赛美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郑克芳、张赛美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以下币种同);郑克芳、张赛美以所购房屋作抵押;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放款后,郑克芳、张赛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将郑克芳、张赛美诉至法院。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克芳、张赛美归还原告借款7,626,451.09元并偿付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66,366元,减半收取计33,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克芳、张赛美负担。但判决生效至今,郑克芳、张赛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任何义务。另,因郑克芳、张赛美所购房屋为预售商品房,至今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利证明,原告也未取得抵押权设立的证明文件。郑克芳、张赛美违约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26,451.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38,1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2、(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借款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3、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产目前情况,抵押权未设立,仅是预告登记。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需法庭核实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无法证明现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郑克芳、张赛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郑克芳、张赛美提供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商业用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被告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郑克芳、张赛美于2011年10月31日共同办理了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预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与郑克芳、张赛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现为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另查明,本院已生效(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克芳、张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7,626,451.09元;二、被告郑克芳、张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66,366元,减半收取计33,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克芳、张赛美负担。”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确认郑克芳、张赛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克芳、张赛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对(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郑克芳、张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7,626,451.09元”、第二项“被告郑克芳、张赛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及“被告郑克芳、张赛美负担案件受理费33,183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克芳、张赛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2元,减半收取计32,726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奉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