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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即本案被告。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舅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在电话中听信了其母亲王某某的话,情绪十分激动,于是乘其朋友XX江的车来到原告开在崇明县某镇的“某某”理发店,不分青红皂白上门惹事并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王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手中的头盔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及原告家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使店内的一张理发椅损坏。原告经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扭曲、右腹部外伤。经某镇派出所及崇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90元、交通费150元、理发椅损失费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验伤通知书、医药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2、交通费发票;3、购买理发椅发票及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殴打原告。今年4月17日上午,为了我外公赡养一事在法院开庭,王某某骂我母亲婊子,还准备动手打我母亲,后被法院保安劝阻。下午我知道这事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说就是骂你妈妈婊子你有本事过来,后来我到某镇舅妈的理发店里,一开始我向舅舅、舅妈打招呼,进去后舅妈和王某某又骂我,而且舅妈和王某某一个拉我头发一个打我,我也还手打王某某,但没有打舅妈和舅舅。在揪扭过程中我的戒指被舅舅他们拿掉了。舅舅、舅妈和王某某一起打我,我的手指肌肉被拉伤。我将另行起诉要求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321.60元,要求王某某赔偿金戒指一枚价值2926.60元。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舅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系原告女儿。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得知其母亲王某某在上午至法院开庭时被王某某辱骂,故乘其朋友的车来到原告开在上海市崇明县某镇的“某某发廊”与王某某对质,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王某某殴打王某某,原告及妻子朱某某见状后进行劝阻,也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了揪扭。后被告王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王某某。后经围观群众的劝阻,各方停止了揪扭。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分别至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进行验伤、检查。原告经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扭曲、右腹部外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2013年4月17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因故与原告发生揪扭,在相互揪扭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王某某,具有过错,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能采取恰当措施处理矛盾、平息事态,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8.9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而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100元。另,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就财产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8.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588.90元中的80%即人民币471.12元。二、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即本案被告。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舅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在电话中听信了其母亲王某某的话,情绪十分激动,于是乘其朋友XX江的车来到原告开在崇明县某镇的“某某”理发店,不分青红皂白上门惹事并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王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手中的头盔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及原告家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使店内的一张理发椅损坏。原告经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扭曲、右腹部外伤。经某镇派出所及崇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90元、交通费150元、理发椅损失费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验伤通知书、医药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2、交通费发票;3、购买理发椅发票及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殴打原告。今年4月17日上午,为了我外公赡养一事在法院开庭,王某某骂我母亲婊子,还准备动手打我母亲,后被法院保安劝阻。下午我知道这事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说就是骂你妈妈婊子你有本事过来,后来我到某镇舅妈的理发店里,一开始我向舅舅、舅妈打招呼,进去后舅妈和王某某又骂我,而且舅妈和王某某一个拉我头发一个打我,我也还手打王某某,但没有打舅妈和舅舅。在揪扭过程中我的戒指被舅舅他们拿掉了。舅舅、舅妈和王某某一起打我,我的手指肌肉被拉伤。我将另行起诉要求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321.60元,要求王某某赔偿金戒指一枚价值2926.60元。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舅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系原告女儿。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得知其母亲王某某在上午至法院开庭时被王某某辱骂,故乘其朋友的车来到原告开在上海市崇明县某镇的“某某发廊”与王某某对质,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王某某殴打王某某,原告及妻子朱某某见状后进行劝阻,也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了揪扭。后被告王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王某某。后经围观群众的劝阻,各方停止了揪扭。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分别至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进行验伤、检查。原告经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扭曲、右腹部外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2013年4月17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因故与原告发生揪扭,在相互揪扭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王某某,具有过错,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能采取恰当措施处理矛盾、平息事态,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8.9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而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100元。另,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就财产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8.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588.90元中的80%即人民币471.12元。二、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茅玲玲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即本案被告。被告王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花园某号某室。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舅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在电话中听信了其母亲王某某的话,情绪十分激动,于是乘其朋友XX江的车来到原告开在崇明县某镇的“某某”理发店,不分青红皂白上门惹事并殴打原告及家人,被告王某某到达现场后,用手中的头盔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及原告家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使店内的一张理发椅损坏。原告经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扭曲、右腹部外伤。经某镇派出所及崇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90元、交通费150元、理发椅损失费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验伤通知书、医药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2、交通费发票;3、购买理发椅发票及照片;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机关对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殴打原告。今年4月17日上午,为了我外公赡养一事在法院开庭,王某某骂我母亲婊子,还准备动手打我母亲,后被法院保安劝阻。下午我知道这事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说就是骂你妈妈婊子你有本事过来,后来我到某镇舅妈的理发店里,一开始我向舅舅、舅妈打招呼,进去后舅妈和王某某又骂我,而且舅妈和王某某一个拉我头发一个打我,我也还手打王某某,但没有打舅妈和舅舅。在揪扭过程中我的戒指被舅舅他们拿掉了。舅舅、舅妈和王某某一起打我,我的手指肌肉被拉伤。我将另行起诉要求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赔偿医药费321.60元,要求王某某赔偿金戒指一枚价值2926.60元。被告王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某某。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被告王某某的舅舅,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系原告女儿。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得知其母亲王某某在上午至法院开庭时被王某某辱骂,故乘其朋友的车来到原告开在上海市崇明县某镇的“某某发廊”与王某某对质,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王某某殴打王某某,原告及妻子朱某某见状后进行劝阻,也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了揪扭。后被告王某某闻讯后来到现场,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王某某。后经围观群众的劝阻,各方停止了揪扭。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分别至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进行验伤、检查。原告经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皮质扭曲、右腹部外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因2013年4月17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因故与原告发生揪扭,在相互揪扭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王某某,具有过错,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能采取恰当措施处理矛盾、平息事态,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而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8.9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而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100元。另,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就财产损失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8.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588.90元中的80%即人民币471.12元。二、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茅玲玲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审判员茅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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