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湾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玉富与郑翔燕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富,郑翔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玉富。被告:郑翔燕。原告赵玉富诉被告郑翔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翔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富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郑翔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翔燕向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借款84,000.00元,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利率、期限等。同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2011年11月30日,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6,594.36元,利息1,429.25元及罚息……;二、朱凯、赵玉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65元,由郑翔燕、朱凯、赵玉富负担。2011年12月28日,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2)沙湾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3日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截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共支付担保借款11,1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借款共计11,100.00元,并从8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翔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郑翔燕向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贷款84,000.00元,原告赵玉富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3、民事诉状,证明2011年8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起诉借款人郑翔燕及保证人赵玉富等要求还款的事实;4、(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玉富等保证人对郑翔燕在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事实;5、(2012)沙湾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2)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沙湾法院向原告赵玉富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赵玉富等履行(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6、(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2013)沙湾执��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强制执行了赵玉富等人的财产;7、收款收据8张、缴款书(收据)1张,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被告郑翔燕的在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的借款10,600.00元及缴纳了代管资金费用500元。以上证据经本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9日,被告郑翔燕与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郑翔燕向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借款84,000.00元,同时合同对利率、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赵玉富、朱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15日,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翔燕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6,582.65元,并要求赵玉��、朱某对郑翔燕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1年11月30日,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沙湾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6,594.36元,利息1,429.25元及罚息……;二、朱凯、赵玉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965元,由郑翔燕、朱凯、赵玉富负担。嗣后,沙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2012)沙湾执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书、(2013)沙湾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2013)沙湾执字第123-1执行裁定书,截止2013年8月22日,原告共偿还了其担保借款10,600.00元,因此事向法院缴纳了代管资金500元,共计1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翔燕、赵玉富、朱某于2009年10月29日与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翔燕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贷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郑翔燕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赵玉富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郑翔燕借款10,600.00元。因保证人赵玉富承担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郑翔燕在邮政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的贷款部分被免除。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赵玉富向债务人郑翔燕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代郑翔燕履行的借款本息10,600.00元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资金代管费)500元,共计11,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只能在代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赵玉富要求郑翔燕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还款时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翔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玉富清偿的担保借款本息及支出的必要费用(资金代管费500元),共计1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翔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玉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惠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