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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山野猴茶叶有限公司与赵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野猴茶叶有限公司,赵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黄山野猴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满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黄山野猴茶叶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茶叶,至2012年12月24日止,共欠茶叶款22075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过些时间给付为由推诿。2013年初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原告故具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茶叶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起被告赵振华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茶叶,每次所购茶叶均有被告赵振华在“黄山满仓茶叶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11日变更为“黄山野猴茶叶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至2012年12月24日止,共欠茶叶款22075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山市黄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华在原告处购买茶叶,有其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野猴茶叶有限公司茶叶款22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1元由被告赵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利  宁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人民陪审员 唐  义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