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宋景芳与苏耀文、许晴、郑满棠、苏葵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景芳,苏耀文,许晴,郑满棠,苏葵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芳,女。委托代理人:肖学锋,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耀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满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葵弟,女。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景芳因与被上诉人苏耀文、许晴、郑满棠、苏葵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6日,宋景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耀文、许晴、郑满棠、苏葵弟连带向宋景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苏耀文、许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宋景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宋景芳收执,载明:“本人苏耀文于2010年12月2日借到宋景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定于2011年12月2日归还,并以郑满棠房产证作抵押,粤房产证字第C33420**号,房地座落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四村一队,如到期未归还,用该房屋作偿还。借款人:苏耀文、许晴”。该借据“房产权人”落款处还有“郑满棠”、“苏葵弟”字样签名和捺有指印。其中,宋景芳、郑满棠、苏葵弟确认借据上“郑满棠”的签名和捺印是苏葵弟所为,并非郑满棠本人所为,且双方确认借据上约定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由于苏耀文、许晴未履行还款义务,宋景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宋景芳提出,借据上“郑满棠”的签名捺印虽不是郑满棠本人所为,但苏葵弟的行为形成了表见代理,且实际上案涉抵押已征得郑满棠的同意。此外,宋景芳称,借据上的“郑满棠”、“苏葵弟”签名捺印,不仅代表郑满棠、苏葵弟同意以其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同时代表郑满棠、苏葵弟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即便法院认定上述抵押和保证无效,郑满棠、苏葵弟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郑满棠、苏葵弟则认为宋景芳的上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据、房地产权证及原审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苏耀文、许晴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苏耀文、许晴向宋景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苏耀文、许晴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款,宋景芳要求苏耀文、许晴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满棠、苏葵弟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不论苏葵弟代郑满棠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仅仅从借据的内容看,借据上只是载明“以郑满棠房产作抵押”,且落款处注明是“房产权人”,并无任何关于保证的内容,单凭借据上有“郑满棠”、“苏葵弟”字样签名捺印,无法认定郑满棠、苏葵弟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借据上约定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抵押权未设立,故宋景芳要求郑满棠、苏葵弟基于保证和抵押,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宋景芳要求郑满棠、苏葵弟承担过错责任,因其主张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耀文、许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宋景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宋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800元,由苏耀文、许晴负担。宋景芳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满棠、苏葵弟不是借款人,郑满棠、苏葵弟在借据上签字就意味着对借款作保证,郑满棠、苏葵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据上宋景芳与苏耀文、许晴、郑满棠、苏葵弟约定了以房屋作抵押,此时抵押合同已经成立,虽未进行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合法性,郑满棠、苏葵弟应该承担抵押人的责任,应与宋景芳一起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郑满棠、苏葵弟在担保问题上是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宋景芳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郑满棠、苏葵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或过错清偿责任。苏耀文、许晴、郑满棠、苏葵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满棠、苏葵弟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郑满棠名下。其余事实,原审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苏耀文、许晴向宋景芳归还的本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宋景芳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满棠、苏葵弟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郑满棠、苏葵弟是夫妻关系,苏葵弟持有登记在郑满棠名下的房产凭证为苏耀文、许晴向宋景芳的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宋景芳与郑满棠、苏葵弟之间的抵押合同已成立。2、郑满棠否认在借据上签名,但苏葵弟在庭上已自认是其所签。基于郑满棠、苏葵弟是夫妻关系,且又向宋景芳出具房地产证原件,苏葵弟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宋景芳有理由相信苏葵弟有权代理郑满棠签名,苏葵弟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本案的抵押合同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宋景芳与郑满棠、苏葵弟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但宋景芳与郑满棠、苏葵弟对抵押物没有依法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宋景芳与郑满棠、苏葵弟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宋景芳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景芳主张是郑满棠、苏葵弟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这与诉讼中郑满棠、苏葵弟否认提供保证予以印证,故郑满棠、苏葵弟依法应对苏耀文、许晴不能偿还宋景芳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郑满棠、苏葵弟应对苏耀文、许晴不能偿还宋景芳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满棠、苏葵弟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