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10号3原告严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浦北县。被告莫某某,女,汉族,教师,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后来领养一个女儿(2003年出生,取名严某洪)。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扎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后被告对家庭几乎没有任何交集。原告无固定职业,长期在外地打工谋生,而且上有九旬老母,下有年幼养女,被告对此从来不予照顾,也不回家,对家庭无任何责任心。原告有时从外地回家,被告也是不理不睬。自2005年3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这种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养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莫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些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3年不经被告同意,原告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严某洪。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房屋、汽车等大样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亦未能达成离婚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是产生了些矛盾,但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