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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1与赵×4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赵×5,赵×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432号原告赵×1,男,193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健壮,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北京市怀柔区司法局怀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2,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赵×3,男,1959年2月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晓娜,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4,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赵×5,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被告赵×6,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赵×3、赵×4、赵×5、赵×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委托代理人沈健壮,被告赵×2、赵×3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晓娜,以及被告赵×4、赵×5、赵×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系五被告之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能很好的赡养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搬至被告赵×5的家中居住,虽然得到很好的照顾,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赵×5的负担较重。由于自己的存款不多,已经年老体弱,而子女们都有经济来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300元;3、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负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赵×2辩称,原告的生活是有保障的,有存款也有住房,我们曾在2011年签过一个赡养及财产协议,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现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要求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意适当支付赡养费,医药费报销后的部分同意分担。被告赵×3辩称,原告的生活是有保障的,有存款也有住房,我们曾在2011年签过一个赡养及财产协议,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赵×4辩称,同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5辩称,同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赵×6辩称,原告的生活是有保障的,其诉称不属实。原告每月有2500元的收入,还有几十万元的拆迁款。我们曾在2011年签过一个赡养及财产协议,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赡养费没有依据,其起诉要求的费用尚未发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李××(已去世)共育有包括本案五名被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其中一子赵××已去世。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赵×4、赵×2、赵×3、赵×6签订赡养及财产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搬至怀柔随赵×5一同生活至今。2013年6月,原告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经查,原告每月有包括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昌平区南邵镇南邵村委会发放的款项(包括养老助残券)共计246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岁已大,要求解决赡养问题,虽然其本人有一定经济来源,仍应本着原告身体状况及生活需要的原则由子女适当负担赡养费及医药费。但原告要求五被告负担房屋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2、赵×3、赵×4、赵×5、赵×6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赵×1赡养费一百元(每半年预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一月初、七月初各给付一次)。二、自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原告赵×1的医药费未能报销部分,由被告赵×2、赵×3、赵×4、赵×5、赵×6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医疗机构的正式单据结算)。三、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赵×3、赵×4、赵×5、赵×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