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汉族,农民,黄龙县三岔乡李家塔村人,现住榆林市神木县锦界镇。被告俞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青阳岔镇。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0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即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5月16日在靖边县杨米涧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俞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俞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俞某甲于2001年5月16日在靖边县杨米涧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俞某乙于2001年10月13日出生,现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3.口头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口头陈述,2000年4月4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即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5月16日在靖边县杨米涧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与女儿俞某乙于2007年3月7日离家搬至神木县锦界镇,分居至今。被告俞某甲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及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因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儿俞某乙于2001年10月13日出生,现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口头陈述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打架,双方从2007年3月7日起分居至今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4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即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5月16日在靖边县杨米涧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与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从2007年3月7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即共同生活,婚前感情基础相对薄弱,而婚后双方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况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3月7日起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俞某乙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甲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靖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