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节上诉王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节,王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节,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伟(王哲之母),1949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张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节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王哲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哲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6日,我与张节就购买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事宜达成初步意见,为此我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节账户内支付了购房订金4万元,同日,张节向我出具了收条明确款项性质为订金。后我经与家人协商,认为该房屋存在楼层过高、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及须一次性付清全款等诸多原因,决定不再购买该房屋。后我方于2013年6月1日找到张节,告知其不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其退还订金,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节退还我方支付的购房订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节负担。张节在原审法院辩称:王哲自房产中介公司了解到我有房出售后,主动与我取得联系,双方为节约中介费而准备自行交易房屋。在王哲看房时,已经知道我方的房屋情况及贷款情况,双方谈好房屋总价款390万元,因此王哲于2013年5月26日向我方支付购房定金4万元,双方并约定6月1日王哲支付首付款260万元后签订购房合同。我方出具收条中虽写明为”订金”,但其实为定金性质。后王哲反悔拒绝购买房屋,故我方收取的4万元定金不应予以返还,故不同意王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海淀区X号楼X单元X号原为张节所有的房产。2013年5月,王哲自中介公司了解张节欲出售上述房屋后与张节协商,张节告知其房屋贷款情况,后双方达成总房款390万元购房的意向。2013年5月26日,王哲向张节支付4万元款项,张节向王哲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收到王哲购房订金40000元,房屋过户时一并结算”。后王哲以该房屋存在楼层过高、房屋存在抵押贷款及须一次性付清全款等诸多原因放弃购买上述房屋,并于6月1日将上述情况告知张节,张节不同意退还其4万元款项。庭审中,王哲主张其支付张节的费用为诚意金而非定金性质,上述费用只是为了表示其购买诚意,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款项性质为定金的情况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张节可以将房屋另卖他人。张节主张其出具收条中虽写明为”订金”,但其实是定金的性质。王哲反悔拒绝购买房屋,其收取的4万元定金不应返还。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收据、银行明细单、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节虽主张双方写明为”订金”的款项其实是定金的性质,但未就双方曾有上述约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双方交易未成功的情况下,张节应退还王哲的相应购房订金款项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节退还王哲购房订金四万元。如张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节不服原审判决,以王哲的毁约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收取王哲的4万元应当属于定金性质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哲的诉讼请求。王哲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节向王哲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购房订金4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故张节主张定金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张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张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张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