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尤某甲、尤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甲。2009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某乙。2006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06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08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09年11月18日因嫖娼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被告人尤某乙为找到与田某私奔的女儿尤某丙,便让杨某利用微信交友的方式引诱田某到宁海县梅林街道吃夜宵。次日凌晨零时许,在田某答应赴约后,被告人尤某乙、尤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胡某及刘甘、丁再来(均另案处理),一同驱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田某因本人在台州���故让其朋友李某赴约。被告人尤某乙、尤某甲、胡某等人得知该情况,经商议后,抓住李某并将其强行押上被告人尤某乙的牌号为浙B×××××的轿车内,车行驶至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头胡村桥头时,又将被告人周某接上车。后被告人尤某甲等人开车将李某押至桥头胡街道通往强蛟镇薛岙村的老路边,要求李某将田某骗出来。李某打电话骗田某未果,被告人尤某乙、尤某甲、胡某、周某等人便对李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尤某甲等人又将李某押上车。直到凌晨3时50分许,李某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叶家村村委会大楼前被公安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左胸第2、5、6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月22日、23日,被告人胡某、周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尤某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尤某丙、田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本,诊断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详情,医疗费发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胡某、周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尤某乙、胡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尤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尤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