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涛、应涛为与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章鹏照、王政、武义新与张振平、章茂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涛,应涛为与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章鹏照、王政、武义新,张振平,章茂俏,章鹏照,王政,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应涛。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张振平。委托代理人:李国玉。被告:章茂俏。委托委理人:张振平。被告:章鹏照。委托委理人:张振平。被告:王政。被告: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平。原告应涛为与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章鹏照、王政、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涛的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张振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茂俏、章鹏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王政、新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应涛起诉称: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振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为25‰,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按每天万分之三十加收逾期利息,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自愿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振平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本金、利息。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也未承担有关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96333元(自2013年5月28日算至同年10月9日,按照月息25‰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共同对上述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应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章鹏照、王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弘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弘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张振平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振平就借款本息、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振平已确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4.借款保证书3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振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振平答辩称,1.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矿山生产的流动资金,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5‰,但自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年利率为5.6%,四倍为1.84%,原告主张2.5%明显超出最高院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2.被告章茂俏系被告张振平的妻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章茂俏没有义务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振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茂俏、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到庭的被告张振平进行质证,根据被告张振平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被告张振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章茂俏身份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章茂俏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张振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张振平因矿山生产所需,由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担保,向原告应涛借款190万元,各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按月息30‰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新弘公司、章鹏照、王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同时,被告新弘公司还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张振平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我公司同意为张振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等”,决议经公司股东张振平、章旭东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此外,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载明“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所签署的签章(签名、指印)系真实意思表示等”。当日,原告即将19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振平的个人帐户。被告张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应涛人民币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整。此借款在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等”。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2013年5月28日始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平向原告应涛借款1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振平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据此要求张振平之妻章茂俏与被告张振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平关于,被告章茂俏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无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6333元(自2013年5月28日算至同年10月9日,按照月息25‰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中,部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平、章茂俏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振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章茂俏、章鹏照、王政、新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平、章茂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应涛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章鹏照、王政、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振平、章茂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章鹏照、王政、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平、章茂俏追偿。三、驳回原告应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5元,由被告张振平、章茂俏共同负担,被告章鹏照、王政、武义新弘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