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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48号黄伟与莫润秋、彭希羽、彭希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莫润秋,彭希羽,彭希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委托代理人:李寿森,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士峰,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润秋。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希羽。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希宁。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伟因与被上诉人莫润秋、彭希羽、彭希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森、罗士峰,被上诉人莫润秋、彭希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其岳,被上诉人彭希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黄伟(甲方)与莫润秋(乙方)、彭希羽(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邕仙砂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方共同经营甲方的邕仙沙场,甲方以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产资质入股,乙丙方投入流动资金150万元,合作经营期限自本协议签字生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彭希羽、莫润秋分别将部分投资款通过邕仙沙场的出纳黄诗茗交给黄伟,但三方因故未能按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邕仙砂场协议书》开展合作经营。在协议签订以前,黄伟和彭希宁于2007年3月8日对沙场在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2月14日1、2、3带的生产情况进行盘点,确认以上三条上产线中的砂石总货存(库存)共6851.5立方米,折合货款为212775元,杂石货存(库存)共4816.5立方米,折合货款91149元,砂石和杂石存货折合货款共303924元。黄伟认为上述砂石存货已交付莫润秋、彭希羽,莫润秋、彭希羽收货后应支付砂石货款,莫润秋、彭希羽则不予认可,黄伟遂于2009年1月14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莫润秋、彭希羽立即向黄伟支付砂石款83924元;2、莫润秋、彭希羽向黄伟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莫润秋、彭希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均需要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如果没有要约和承诺,买卖合同不成立。本案中,黄伟主张莫润秋、彭希羽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曾对其库存的沙石进行盘点并由莫润秋、彭希羽收购,但黄伟除了提供上述两份生产情况盘点表外,未能提供双方的购销协议或沙石移交清单,而盘点表上并没有莫润秋、彭希羽的签字,既没有证据证明莫润秋、彭希羽授权彭希宁进行盘点,也没有莫润秋、彭希羽收到这些盘点的沙石的凭证,因此盘点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人仅仅看见黄伟和彭希宁进行盘点,并没有在盘点表上签字,基于自身的局限性,证人证言只能证实黄伟和彭希宁对生产情况进行盘点,不能证实莫润秋、彭希羽收购了黄伟的沙石,莫润秋、彭希羽对收购亦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的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黄伟要求莫润秋、彭希羽支付砂石货款的诉讼请求,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黄伟要求莫润秋、彭希羽因不履行合作协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两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时处理。经该院释明,本案只就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裁判,至于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黄伟自行负担。上诉人黄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黄伟与莫润秋及彭希羽的砂石买卖合同成立。2007年2月间,黄伟与莫润秋、彭希羽商议合作经营邕仙砂场,商定后双方对邕仙砂场的库存砂石进行盘点,同年2月14日盘点结束,莫润秋、彭希羽接收了盘点的砂石,同年3月8日,莫润秋和彭希羽的财务人员彭希宁在盘点表上签字。之后,莫润秋、彭希羽在没有支付砂石货款的情况下,一直大量出售已接收的砂石,由莫润秋和彭希羽的财务人彭希宁、黄诗茗及陈央收款,并未交给黄伟。虽然莫润秋、彭希羽没有在盘点表上签字,也没有授权签收,但是其财务人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黄伟的砂场出售接收的砂石,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本案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莫润秋与彭希羽尚欠黄伟砂石货款。莫润秋、彭希羽接收黄伟的砂石折货款303924元,莫润秋和彭希羽通过其财务人员黄诗茗向黄伟支付砂石货款共22万元,尚欠砂石货款83924元。虽然黄诗茗在收据上写“投资款”,但该“投资款”是购买砂石的投资,而不是合作经营的投资款,彭希羽、莫润秋也没有义务向黄伟投资。三方协议书约定莫润秋和彭希羽应投入150万元到邕仙砂场的帐号,但莫润秋、彭希羽未投入分文到邕仙砂场的帐号,由此证明了莫润秋和彭希羽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伟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期间,黄伟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彭希羽、莫润秋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莫润秋与彭希宁共同答辩称:黄伟与莫润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进行货物的移交,故黄伟要求莫润秋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希羽答辩称:在黄伟提供的本案证据包括邕仙砂场3条生产带生产、库存情况(盘点表)以及一系列的收据上并没有彭希羽的签字,黄伟与彭希羽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伟与彭希羽、莫润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希羽、莫润秋是否应向黄伟支付货款83924元?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伟举证《邕仙砂场1带生产情况》、《邕仙砂场2-3带生产情况》拟证明莫润秋、彭希羽已实际接收黄伟出卖的砂石,以及多份《南宁市邕仙砂场实物发货单》拟证明莫润秋、彭希羽已将受让的砂石向外出卖、多份《收据》拟证明黄诗茗与彭希宁是莫润秋、彭希羽的财务人员。从《邕仙砂场1带生产情况》、《邕仙砂场2-3带生产情况》的内容上看,是对邕仙砂场库存砂石方数及总价的确认,上面仅有彭希宁的签名以及黄伟签署“情况属实”及其签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彭希宁系代表彭希羽、莫润秋签字并实际接收了上述《生产情况》确认的砂石;从《南宁市邕仙砂场实物发货单》的内容上看,上面并无彭希羽、莫润秋签字开票或收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开票人及收款人系代表彭希羽、莫润秋出卖砂石;而多份《收据》亦无法证明黄诗茗、彭希宁系莫润秋、彭希羽的财务人员。综上,在黄伟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与彭希羽、莫润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彭希羽、莫润秋支付货款83924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