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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刘某某,女,(个人信息·····略)。被告王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有段不幸婚姻,生下两男孩不久,前夫病故,孤儿寡母生活无依无靠。为了生活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结婚,结婚前原告提出两小孩随母一起到被告家生活,经被告和被告父母同意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一个月,被告及父母待原告及两个小孩尚可,但到后来,被告父母对两小孩不是打就是骂,对原告也是指桑骂槐。2009年11月6日,被告父母又因琐事打了小孩,原告找到被告父母理论,被告却将原告一顿毒打,事后原告只好带着小孩连夜返回娘家,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没有来叫过,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有段不幸婚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因夫妻双方心存芥蒂,缺乏沟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父亲王土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前有段不幸婚姻,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双方心存芥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特别是2009年11月以来,原、被告双方便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健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