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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海瑛与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瑛,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35号原告陈海瑛,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业务员。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097。法定代表人吴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金艳,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9分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仁,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陈海瑛与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经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瑛的委托代理人毕汝才、王涛,被告华熙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金艳、张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瑛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销售没有产权证的房子。工作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签买卖合同、交首付款,二是进行过户和房屋交接。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的三分之二,但被告拒不支付提成款。同时,被告没有给原告上保险和公积金,长期拖欠原告工资,还在仲裁时围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业绩提成4500元;2、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3、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60000元、公积金补偿60000元;4、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华熙经纪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业绩提成不是一个时间段,原告在完成一部分工作后就离职了。剩下的工作由他人完成,提成应该是其他人的,所以不存在拖欠业绩提成的问题。我公司同意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但不同意支付公积金补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且我公司已经退还押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海瑛原系华熙经纪公司业务员,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等。买卖业务采取分段跳点提成标准:1、当月业绩在10000元以下的按15%计提;2、当月业绩在10001元-20000元之间的部分按20%计提;3、当月业绩在20001元-30000元之间的部分按25%计提;4、当月业绩在30001元-40000元之间的部分按30%计提;5、当月业绩在4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35%计提。2009年5月,陈海瑛经手签约”拱辰星园4号楼608室”房产,中介费为16750元,华熙经纪公司已经按照50%的业绩支付陈海瑛提成;2010年8月,陈海瑛经手签约”北潞馨28号2单元302号”房产,中介费为26250元,华熙经纪公司已经按照50%的业绩(扣除房源提供人应得的10%房源业绩)支付陈海瑛提成。陈海瑛主张华熙经纪公司尚拖欠自己4875元的提成,其计算方法为:将两套房产的过户费(各2000元)及剩余50%业绩之和作为基数,采取前述分段跳点提成标准得出。2008年5月28日,华熙经纪公司规定:房屋买卖业务的业绩提成,必须在交易双方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房款结清、房屋交割完毕后,方能计提。该公司在2009年2月1日出台的提成制度亦延续了上述条款。2011年6月1日,华熙经纪公司对业务提成的计提原则作出了部分调整:交易时具备办理房产证的资格,但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子,买受人支付70%以上的房款、且交易双方房屋交验完毕,可计提50%的业绩,待出卖人取得房产证并与买受人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且买受人向出卖人付清全部房款后,计提剩余的50%业绩。上述”提成制度”均明确,业务员未能办结全部业务手续即离职的,不能计提相应的业绩。2012年6月1日,陈海瑛因个人原因从华熙经纪公司离职。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华熙经纪公司的其他员工分别为本案中的两处争议房产提供了网签及过户服务、结清了购房尾款。华熙经纪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给陈海瑛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陈海瑛亦认可押金已经返还。陈海瑛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5月21日,陈海瑛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被该委员会决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3年7月30日,陈海瑛再次以同样的请求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陈海瑛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海瑛的工作记录、中介费票据、押金收条、华熙经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规章制度、关于陈海瑛业绩提成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提成制度由华熙经纪公司制定并实施,华熙经纪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华熙经纪公司提交的提成制度内容模糊,且与《关于陈海瑛业绩提成说明》的若干内容不一致,据此本院认为该公司未就提成工资的标准及方法完成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华熙经纪公司关于”业务员未能办结全部业务手续即离职的,不能计提相应的业绩”的规定,存在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嫌疑”,故本院对其有关提成工资部分的辩解不予采纳。陈海瑛主张中介费部分的业绩提成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惟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予以修正。但是,陈海瑛并未实际从事房产过户部分的劳动,其主张将过户费纳入提成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华熙经纪公司已将押金返还,陈海瑛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失费一节,因缺乏劳动法律依据,陈海瑛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陈海瑛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解决。同样,陈海瑛与华熙经纪公司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瑛业绩提成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陈海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华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隗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