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端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清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端清,女。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邱许坚,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法运,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端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端清及其辩护人邱许坚、覃法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张端清在昭平县昭平镇江滨路136-1号开办昭平镇富华汽车配件店(店铺招牌:湖南佬电瓶店)经营电瓶生意,2009年至今,其在未办理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与柳州市柳南区的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硫酸,并由黄某将硫酸运送到张端清经营的湖南佬电瓶店,张端清将购进的硫酸配制电瓶水冲入电瓶后销售获利。2013年5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了其2012、2013年购进的浓硫酸(1:1)96桶共7680斤(每桶净重80斤)、稀硫酸(1:0.28)85桶共5100斤(每桶净重60斤)、硫酸稀释液80瓶,每瓶2升。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浓硫酸和稀硫酸均检出氢离子和硫酸根离子,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端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其在公安机关对店铺进行检查时没有隐瞒犯罪事实,且其购买的硫酸液没有卖过给别人,没有造成社会损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公安机关是对被告人的店铺进行例行检查后才发现有硫酸,在当天传唤被告人时,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购买硫酸的来源及购买前没有办理报备手续,可见公安机关之前并未掌握被告人购买硫酸是没有办理报备手续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构成自首;2、被告人所购买的硫酸均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涉案物品数量应该以纯硫酸的实际重量来计算,稀释的硫酸不应计入涉案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端清在昭平县昭平镇江滨路136-1号开办昭平镇富华汽车配件店(店铺招牌:湖南佬电瓶店)经营电瓶生意。该店曾于2007年12月3日到昭平县公安局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显示购买的物品为电瓶硫酸,数量6000千克,用途为生产汽车电瓶水,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7年12月10日止。2009年至今,被告人在未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与柳州市柳南区的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硫酸,并由黄某将硫酸运送到张端清经营的湖南佬电瓶店,张端清将购进的硫酸配制电瓶水冲入电瓶后销售获利。2013年5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其经营的店铺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店内发现并依法扣押了其2012、2013年购进的浓硫酸(1:1)96桶(每桶净重40千克)共3840千克、稀硫酸(1:0.28)85桶(每桶净重30千克)共2550千克、硫酸稀释液80瓶,每瓶2升。经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扣押的浓硫酸和稀硫酸均检出氢离子和硫酸根离子,属于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端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阳某、彭某、杨某甲、杨某乙、雷某、覃某、黄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量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理)字(2013)329号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端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在境内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硫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端清非法买卖硫酸的数量达4000千克以上,属“数量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归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的店铺进行检查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购买硫酸前没有办理报备手续等事实,但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已掌握被告人自2009年后在经营中一直未办理有购买备案证明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但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稀释的硫酸不应计入涉案数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非法购买的硫酸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购买的硫酸均用于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端清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光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覃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