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红与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红,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932号原告周海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钱中信、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春,男,汉族,自由职业者。原告周海红与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中信,被告X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红诉称,2013年初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POS机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归还,并承诺在2013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11元。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还款,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到期后被告再次拖延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春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1万元尚未归还,但原告主张四倍利息过高。被告现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至5月1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汇款8.3万元,期间被告亦陆续还款,截至2013年7月9日尚欠原告2.5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合计8.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又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海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约定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前所有欠条、借条全部作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单及交易明细单、POS机刷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诺如未能在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则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除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红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XX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