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经守龙与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守龙,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经守龙,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竹,辽河农垦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娟,副经理。原告经守龙与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守龙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竹、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孤家子翰文雅苑开发商品楼,2011年8月原告通过大包刘耀光顶账131010.00元购买被告位于4号楼9单元201号楼,面积79.4平方米及4号楼一车库价值80000.00元,双方签有合同,该楼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拒绝将上述楼房和车库交付原告,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楼房79.4平方米及车库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和案外人刘耀光之间签订购房协议,是被告和案外人刘耀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况且目前被告与刘耀光工程队的工程款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刘耀光工程队工程款,故案外人刘耀光用工程款抵顶被告购房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交付4号9单元201室之房屋及车库一个,现已被政府作为回迁房安置给回迁户并已实际入住,故无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都事实无法再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交付房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举证如下:1、预定房屋合同二份(乙方是经守龙,乙方签字处是刘耀光其中一份是楼房,面积是79.40平方米,4号楼9单元201室,价款是131010元,另一份是车库4号楼北15号,价格8万元)、收据二份(收款人是刘耀光,付款人是经守龙):证明刘耀光是给翰文苑公司建楼,被告把楼房给刘耀光抵作工程款,刘耀光把楼房转卖给原告,是经被告同意的转移的债权,所以形成了预定房屋合同和收据。经守龙为刘耀光土建施工,刘耀光欠经守龙工程款,用这楼顶的帐,还有一个车库,被告同意用这个楼房、车库给刘耀光抵工程款。被告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我们公司是和刘耀光签订的合同,因为不知道工程款是多少,所以是预定合同,但是当时约定了,如果这个楼房需要转让或者出售,需要到我公司作变更登记,签合同时我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收据收款人是刘耀光,我们也没有收到钱,经守龙也没有把钱交给我们。这个是抵付的工程款,如果最后工程款不够房款,我们可以把房子收回。我们之间没有最终结算清楚。2、2011年5月15日刘耀光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2011年8月2日结算书(原件)、2011年9月2日被告所属单位的张旭辉出具的结算单(这份证据是刘耀光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明现在已经结算完毕了,结算单是张旭辉出具的,2011年9月3日被告同意用楼房抵工程款,并给当事人开具收款收据,同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章的只有一页,我们不能确认前面的内容是都是真实的,另外工程没有完工,不可能出现结算单,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大包时期的结算单,我们对大包结算单也有异议。大清包模式,即仅承包人工费和周转性材料,当时要求施工方提供包料阶段的材料收据,但施工方提供的材料票据工程量远远超出其完成包料部分图纸给定工程量。于召慧后期不是财会,后来她也承包的水电。大包的有异议,算账的时候刘耀光提供的收据存在虚假情况,并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计算的数额和刘耀光结算时提供的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争议楼房已经办理回迁,但是没有入户,预订合同指定的住宅现在已经回迁给回迁户王喆了,钥匙也交给回迁户了,是4楼9单元201室。因为工程最后没有结账,结账之后,看到底是谁欠谁钱,我们要是欠钱就给钱或者房子,回迁户房子不够用,辽河农垦管理区同意将房子给回迁户。政府参与回迁是辽河农垦管理区所有人都知道的事情,当时政府亲自找刘耀光结账,他也没有来公司结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政府跟回迁户没有任何手续,真假不能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被告在孤家子翰文雅苑开发商品楼,刘耀光给被告建楼,是大包,经守龙为刘耀光土建施工,2011年8月2日、2011年9月2日被告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耀光签订预定房屋合同二份(合同首部乙方是经守龙,合同落款签字处乙方是刘耀光,其中一份是楼房,面积是79.40平方米,4号楼9单元201室,价款是131010元,另一份是车库4号楼北15号,价格8万元)、收据二份(收款人处落款为刘耀光,付款人是经守龙)。被告提供的���据证实争议房屋已经回迁给回迁户,钥匙已交付回迁户,回迁户并实际占有,并且被告对争议楼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经守龙及刘耀光与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房屋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而且原告在诉状中级庭审时承认该预定房屋合同是基于顶账工程款产生的。刘耀光与四平市翰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至今没有实际进行竣工验收、清算。原告经守龙提供的清算��为复制件,没能提供原件核对,该清算单无被告单位公章,也无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时诉讼中被告方对该清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并未完工,被告与施工方未就整个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双方账目不清,原被告之间债权不明确。所以无法返还财产。故其请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及车库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经守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00元由原告经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