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薛存合与刘利兵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薛存合,以下统称被告)刘利兵,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再初字第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薛存合,男,1962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刘利兵,男,1966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薛存合与被申诉人刘利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薛存合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2)35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薛存合、被申诉人刘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薛存合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放在那里的蓝白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共价值人民币1万元。该箱是原告花租金每个每天0.13元租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原审被告刘利兵辩称: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8月8日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放在那里的蓝白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这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拉过原告塑料箱和五合板,双方间从无借用、保管、委托拉塑料箱和五合板的约定。2008年8月8日,被告在家乡马神庙村代购仙桃。原告虚构事实,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8月8日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蓝色和白色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原告称该箱是其每天每个0.13元租赁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2008年8月8日从未拉过原告塑料箱和五合板,而是在马神庙村代购鲜桃。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某甲证明拉箱子的数量是486件,对板子的数量不能确定,证人张某乙与王某甲证明对箱子和五合板的数量不清楚;证人张某甲证明拉箱子的时间是2008年8月8日下午16时左右,证人张某乙证明拉箱子的时间是2008年8月8日上午开始拉到下午的13时多;证人王某甲证明在被告家见到的箱子颜色是白色的和绿色的;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只提供书面证明,未出庭作证;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未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人云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证明被告2008年8月8日那天在马神庙村代购鲜桃;被告出具了2008年8月8日由其签字的过磅单37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桃过磅单、被告证人刘某乙、云某某、朱某某、刘某丙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8月8日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放在那里的蓝色和白色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原告就该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塑料箱及五合板的数量、颜色、拉箱子及五合板的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链;原告向本庭提供的(2008)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未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存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申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利兵占有申诉人薛存合桃箱468件、五合板55张的事实,该证据并在当庭进行了质证。(1)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均证明:刘利兵、张某乙及薛存合到其货栈(北王庄货栈)拉走薛存合存放的桃箱(蓝色、白色)468件,五合板大概五、六十张,是用农用三轮车拉的,分三次共拉了三车;(2)张某乙证明:刘利兵找其帮忙,让其用农用三轮车到北王庄货栈帮其拉箱子,当时薛存合带着刘利兵和他一起去拉的,共分三次拉了三车,其中最后一车没太满,共拉了468件箱子(蓝色、白色),五合板数量记不清了,将这些箱子及五合板拉到了刘利兵家;(3)证人王某甲证明:在刘利兵为其代购鲜桃期间,看到刘利兵家前院堆放着不少白色的和绿色的箱子,问刘利兵咋还有这么多箱子,刘利兵说薛存合欠其桃款,薛存合不给他桃款,他就不给薛存合箱子。以上证人证言对事情的主要情节陈述基本一致,证实了刘利兵从北王庄货栈拉走薛存合存放的桃箱(蓝色、白色)468件,五合板大概五、六十张的事实。证人在拉箱子的具体时间点上略有出入不影响证明事情的主要经过。(4)(2012)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案件,薛存合诉张某乙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出庭笔录再次证实了张某乙给刘利兵帮忙,用农用三轮车到北王庄货栈帮其拉箱子,共分三次拉了三车,其中最后一车没太满,共拉了468件箱子(蓝色、白色),五合板数量记不清了,将这些箱子及五合板拉到了会里刘利兵家的事实。(5)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证实了薛存合欠刘利兵桃款5373元,薛存合在庭上答辩称刘利兵欠其桃箱子,所以不给刘利兵桃款。而庭审笔录记载为“我们之间存在别的经济纠纷,所以不给刘利兵桃款”,此经济纠纷仍是刘利兵欠薛存合桃箱之纠纷。(6)乐亭县人民法院(2009)乐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证实了薛存合是从赵凤群租用的白色塑料箱子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原审法院应予采信,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云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及被申诉人提供的收桃过磅单。只能证明2008年8月8日被申诉人收过桃,不能证明被申诉人没有拉走申诉人的桃箱468件、五合板55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应定位租赁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确有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薛存合称,2008年8月8日,被告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放在那里的蓝白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共价值人民币1万元。该箱是原告花租金每个每天0.13元租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给付租金2万元。被申诉人刘利兵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从未收到过申诉人的箱子和五合板,收到或拉了箱子应以书面手续为准,变动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从未有约定的行为,要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8月8日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蓝色和白色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原告称该箱是其每天每个0.13元从赵凤群那租赁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2008年8月8日从未拉过原告塑料箱和五合板,而是在马神庙村代购鲜桃。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某甲证明当时是张某乙和刘利兵从货栈拉走的桃箱子,箱子的数量是486件,对板子的数量不能确定,大概五六十张,时间是2008年8月8日下午16时左右,当时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证人张某乙证明其跟刘利兵从北王庄货栈拉了三车桃箱子和板子到刘利兵家,对箱子和五合板的数量不清楚,时间是2008年8月8日上午开始拉到下午的13时多;证人王某甲证明在被告家见到不少白色和绿色的箱子,被告称原告欠其桃款,所以不给他箱子;证人王某乙、刘某甲只提供书面证明,未出庭作证;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提供了(2012)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起诉张某乙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证人张某丙的事实;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为:证人云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刘某丙证明被告2008年8月8日那天在马神庙村代购鲜桃;被告出具了2008年8月8日由其签字的过磅单37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8月8日从张某甲货栈拉走原告放在那里的蓝色和白色塑料箱468件、五合板55张,原告就该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塑料箱及五合板的数量、颜色、拉箱子及五合板的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审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任何拉箱子和板子的交接手续,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返还箱子而造成的租金损失2万元失去了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有欠妥当,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乐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汪利红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