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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淡福成与被告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福成,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淡福成,男,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毅,男,生于1963年12月25日,汉族。原告淡福成与被告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福成诉称,被告廖毅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均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廖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淡福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一年,到时归还。借款人廖毅。2012.6.5。”2013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淡福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廖毅。2013.3.4。”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周春梅已代被告廖毅偿还100000元,并主张余下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被告廖毅出具的借条两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毅户籍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毅向原告淡福成借款200000元,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周春梅已代被告偿还100000元,现被告未履行余下借款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淡福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廖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