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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宏志、常雪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宏志,常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92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英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申请人马宏志,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常雪,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马宏志、常雪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1年7月4日申请人与马宏志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日,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被申请人马宏志、常雪用自有伊通县房权证伊丹镇字第201097**号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逾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如约偿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马宏志、常雪抵押给申请人的伊通县房权证伊丹镇字第201097**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马宏志、常雪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延辉审 判 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