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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邓昌就与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苑理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邓昌就,苑理想,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彭家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昌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理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原审被告彭家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清、张彦。上诉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昌就、苑理想、周口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彭家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