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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龙李浩、刘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龙李浩,刘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地址:茶陵县。负责人周松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孔,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刚,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李浩,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刘美兰,女,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屏汉,男,1938年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与被告龙李浩、刘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普清、陈晚娇组成合义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屏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两被告以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20万元,第三次循环贷款20万元后,两被告只归还了部份贷款及利息,拖欠贷款本金174945.07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7952.74元至今未还,我行多次找两被告催收债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后期利息(后段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判令上述债权在两被告借款抵押物处置价款中我方得到优先受偿;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用途、月息、期限、还款方式、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等。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愿以茶陵县城关镇交通社区炎帝北路自建房屋(茶房权证交通社区字第03-0700**号)作为贷款抵押。7、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承诺,贷款未归还前,抵押物不能馈赠、转让、出售、再抵押给其他人,抵押权人有权对房屋及土地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8、房地产抵押清单、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就贷款抵押的房屋依法向茶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若两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对抵押物(茶房交通社区字第03-070011号房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贷款到期、货款逾期催收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而两被告只还了少部分借款,至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10、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18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74945.07元,利息(含罚息)7951.8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没有证据提交,现在也没有钱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待赚了钱一定把债款还清。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份,被告龙李浩、刘美兰以急需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债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债务人龙李浩、刘美兰,抵押人龙李浩、刘美兰;抵押人以自有的房屋设定为抵押物(房产证号茶房权证交通社区字第03-0700**号),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抵押人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债务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担保;抵押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两被告得到贷款后,也按约在2011年6月17日还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6月20日,两被告第二次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并于201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额度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抵押物为房产(房产证号茶房权证交通社区字第03-070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两被告在2011年6月22日得到贷款后,于2012年5月2日还清了贷款本息。尔后,两被告又于2012年5月7日第三次向原告循环贷款20万元。循环贷款得到后,两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74945.07元,截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7952.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事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从依法处置抵押物(茶房权证交通社区字第03-0700**号房屋)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李浩、刘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4945.07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8止7952.7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到贷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县支行对依法处理被告龙李浩、刘美兰借款抵押物(茶房权证交通社区字第03-0700**号房屋)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龙李浩、刘美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但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但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