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许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西胜,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育一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去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时被告母亲不但不加以劝说,反而干预,另外,原、被告因为开饭店产生矛盾,被告有些经济往来不同原告商量,女儿必要的开支,被告认为消费过大与原告争吵,久之,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今年开始,被告听从其母亲的话,与原告疏远,并与原告争吵,导致目前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双方目前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几年基本没有争吵过,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父母不和,被告同意与父母分开居住;3.原告几次离家出走,对小孩不管不顾,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起名王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外出经商。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隔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生育一女,理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其争吵,且被告的母亲对两人的婚姻进行干涉,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的此种矛盾并非根本性的冲突,是可以调和的,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均能够加以珍惜,改正自身的不足和缺点,给孩子更多的关心与爱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