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居美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美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美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美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居美佳在明知周勤军、朱燕娟(均另案处理)欲到上海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帮助开车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曹家村95号曹某处购买冰毒13.5克等毒品,后又帮助开车运输至海盐。上述事实,被告人居美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勤军、朱燕娟的供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美佳违��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涉案毒品冰毒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居美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美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