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余世明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世明,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世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余世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世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09年8月27日亲笔书写的材料不具备法律的有效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其败诉的有效依据。2、因为未有除名决定的相关诉讼依据,也没有一个机构或部门处理违法除名的事情,所以申请人1989年、1990年未��有关部门主张权利。3、申请人从1989年2012年3月前向用人单位索要劳动关系、个人档案及除名决定,无数次遭到用人单位的拒绝,这是用人单位故意扣押上述材料及相关主张权利的依据,在此期间其诉状无法进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窗口。4、2009年8月27日的材料是在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解决问题时,应被申请人的要求而写,是一个圈套,不应作为证据。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余世明在1986年即被原重庆第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除名,虽然该公司未将除名决定送达余世明,但余世明在本案���审庭审中承认其已于1986年7月25日知晓已被单位除名的情况,曾于1989年、1990年找过单位主张权利。并且在2009年8月27日书面向被申请人重庆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1986年的除名决定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在余世明1989年、1990年找过单位主张权利时,双方的劳动争议即已发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才施行,但余世明直至2012年4月9日才向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余世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世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晓梅审��判员唐渝梅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