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钟沛与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钟沛。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虞开森。委托代理人:边国光。委托代理人:邱雁。原告钟沛诉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收诉,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释明,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人事争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原告钟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边国光、邱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沛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调入被告单位,从事计算机信息化专业技术工作,调入后工作态度认真负责,工作成绩得到本单位认可及上级领导的肯定。2005年开始,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无端不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导致原告岗位有名无实,长期处于和单位日常工作脱离状态,被告单位的各类工作会议、工作任务等均从未安排原告参加,造成原告非因本人意愿“吃了7年的财政空饷”。浙江省水利厅及下属事业单位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并依据浙委办【2009】138号文件、浙水人【2010】37号文件、浙水人函【2011】22号文件进行岗位设置和首次实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被告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包括原告技术管理A岗)经浙江省水利厅上报后,于2012年7月24日经省人社厅核准。依据浙江省水利厅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及方案,被告应当在省人社厅核准后及时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并兑现工资。而被告单位一直违法违规拖延不签聘用合同,直至2012年11月30日才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被告单位于2011年12月29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了《浙江省水利信息中心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并于2012年1月6日上报浙江省水利厅人事处备案。依据该方案内容,被告应当为原告发放2012年度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中的年度奖部分。依据原告与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的交谈内容证实,被告单位已经向其他全体员工发放了2012年度的年度奖,而由于被告单位领导以所谓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理由,决定不向原告发放。原告的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属于该分配方案中的年度奖发放对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单位负责人虞开森当面、寄函方式提出并主张要求发放,而被告单位违法拒绝发放。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被告的单位有关情况,导致单位领导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和工作岐视,无故不安排工作内容,导致原告的合法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在决定聘用原告后,及时签订聘用合同,未依法及时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用工超过一个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单位拖欠年终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及时作出公正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705元(7541.6元/月×3个月+7541.6元/月÷21.75天/月×6天,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30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2012年度奖)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自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以来,被告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也从未中断工资发放。2012年6月27日,被告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要求并根据相关文件,制定了《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岗位设置实施情况认定表》,经水利厅同意上报,并于2012年7月24日得到省人设厅认定。认定表认定的是被告单位的岗位数量、不同等级岗位的人数等内容,并未认定单位内部具体的岗位设置和岗位与人员的对应关系。在收到人社厅的认定表以后,被告单位即开展编制岗位职责说明书和内部管理科室的设置,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征询岗位意向,最后由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和单位职工的岗位意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在签订合同后的次月,被告向所有职工兑现了新的岗位工资,并补发8月至11月的新老岗位工资差额,其中原告的新老岗位工资差额为187元每月,共补发748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度被告发放的年度奖包括两块,一是省政府发放的绩效考核奖;二是被告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发放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奖。关于省政府的绩效奖,是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人社发(2013)10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和单位职工个人上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发放。根据该109号文件规定,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以及所有单位的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人员,不得发放绩效考核奖,而原告的两次考核结果分别是不合格和基本合格,不属于发放绩效考核奖的范围。关于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奖的发放,由于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奖的发放需要根据被告单位2012年绩效工资总量变化情况,经厅人事教育处审核,并报省人设厅、省财政厅核准后才能发放。经过相关程序,到2013年8月1日,浙江省水利厅下达浙水人函【2013】32号《关于转发部分厅属事业单位2012年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调整批复的通知》,目前正在按文件精神和《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对每个职工的年度奖总量进行测算,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奖至今尚未下发。三、法院尚未判决之前,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钟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浙人仲字【2013】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补签2012年7月25日开始的聘用合同,被告未在聘用工作结束后及时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事实。3、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岗位设置实施情况认定表;4、公示(信息中心首次拟聘用人名单);上述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单位的岗位设置于2012年7月24日经省人社厅核准的事实。5、浙委办【2009】138号文件、浙水人【2010】37号文件、浙水人函【2011】22号文件、浙水办人【2012】3号文件,证明岗位设置方案规定在6月底前完成聘用合同签订及工资兑现工作,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时违规倒签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双方实际签订聘用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事实。6、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绩效工资分配方案;7、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年度考核登记表、录音;上述证据6、7、8共同证明原告考核合格,而被告拒不发放年度奖的事实。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年度绩效奖系数为1.0,录音中财务人员告知2012年度绩效工资已发放,人均15000元。证据7证明2013年1月薪级工资已经从2012年12月的767调整到799元,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原告考核合格。9、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人事争议业经仲裁委前置程序。10、浙水信中心【2012】003号关于印发信息中心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按照文件规定,聘用工作结束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而被告在公示后未及时签约。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的工资条;2、原告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1)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原告的2012年12月工资条中,有“其他增加748元”,被告已兑现8月至11月的新岗位工资。3、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岗位设置事实情况认定表,证明:(1)人社厅认定的是被告单位的岗位数量、不同等级岗位的人数等内容;(2)从人社厅对岗位设置实施情况的认定到单位与每一个职工签订合同需要一定程序和时间。4、2012年度对原告的二次考核结果表;5、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上述证据4、5共同证明:(1)原告2012年度二次考核的结果分别为不合格和基本合格;(2)原告不属于绩效考核奖发放范围。6、浙水人函【2013】32号关于转发部分厅属事业单位2012年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调整批复的通知;7、2013年8月、9月信息中心职工工资表;上述证明6、7共同证明:(1)关于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发放的批复于2013年8月1日下发到被告单位;(2)信息中心2012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年度奖尚未发放。8、2012年考核奖,证明被告按照人均15000元的标准发放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奖。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落款时间是7月25日。聘用工作有过程,人社厅认定是7月24日,认定的是人数,不可能马上和每个人签订合同,需要内部岗位设置和人员的双向选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认定的不是岗位,而是岗位等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年度考核分别是不合格和基本合格,不属于合格之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可证明被告单位已经及时足额发放了工资,年度考核工作不是在12月底完成,是从次年的1、2月份才开始的,考核结果和工资不一定完全挂钩,考虑职工权益,工资能够增加尽量增加。两块奖金是没有混淆的,10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省政府的绩效考核奖是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的,绩效工资总量是恒定的,是两个不同的资金来源;对证据8中的年度考核登记表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录音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且双方在录音中讲的不是同一回事,财务说的是省政府发的奖金;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工资足额发放,双倍工资被告没有发放。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工资足额发放,12月工资中748元的增加也印证了工资没有及时兑现,应当是签订聘用合同后兑现,8月份就应当兑现,2013年薪级工资有增加证明原告考核合格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人社厅是依据被告提供的岗位名册和岗位设置方案核准的,认定之后应当及时签订合同、兑现工资。对证据4、5认为指导意见针对的是全部绩效奖金,应当由事业单位参照规定制定具体绩效奖分配方案。被告单位除2011年制定过分配方案外没有再制定过,故应当以2011年的分配方案为准,基本合格属于合格范围。对证据6认为是对绩效工资总量的批复,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6月份已经发放了绩效奖金,年终绩效奖金是单位自行分配范畴,不是根据发文才能发放的。对证据7认为只有全体职工的发放表全部拿出来才能看出,该证据无法看出有无足额发放;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奖金发放表是复印件,证据的原始来源应当是被告单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体现该奖金是省政府发放的,无法证明其来源是省政府单独拨款在绩效考核工资以外的,反而可以印证绩效奖的发放是按照考核结果来发放的,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相印证,证明绩效考核奖已经发放,原告没有发放到,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中已经写明由各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并公示告知单位员工,被告没有制定新的方案,故应当按照原有制度方案发放,而计算方式也是和考核办法中的计算方法一致。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9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7、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6、7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按照人均15000元的标准并结合在编人员职务或职称系数发放了2012年度绩效考核奖,原告不在发放人员名单中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中共浙江省委办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浙江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该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及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2012年6月25日,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对本单位首次拟聘用人员名单进行了公示,其中原告钟沛原职称/岗位等级为高工/专业七级,拟聘用岗位等级为专业六级。2012年7月24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被告上报的岗位设置实施情况认定表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30日,原告钟沛与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签订《事业单位聘用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技术管理A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7月25日至法定或约定的终止(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该聘用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2012年度考核中,考核结果为不合格。2013年1月24日,经第二次考核后,原告的2012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2013年4月24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浙人社发(2013)109号《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以及所在单位的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人员,不得发放绩效考核奖;绩效考核奖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按照人均15000元的标准并结合在编人员职务或职称系数发放了2012年度绩效考核奖,被告因原告考核为基本合格,未向原告发放该绩效考核奖。2011年12月29日,被告制订了《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奖励性绩效工资分为月度奖和年度奖两部分;年度奖根据年终综合考评确定每位职工的年度奖系数,其中考核优秀的系数为1.5、考核合格的系数为1、考核不合格的系数为0。2013年8月1日,浙江省水利厅下发了浙水人函(2013)32号《关于转发部分厅属事业单位2012年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调整批复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被告单位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总量为786700元,月度奖励性绩效工资被告已按月发放给原告,年度奖被告目前尚未发放给全体员工。2013年7月25日,钟沛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支付未与钟沛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705元;裁决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支付钟沛绩效工资(2012年度奖)30000元。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浙人仲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钟沛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钟沛要求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支付未与其订立书面聘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705元的请求,系因订立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于2013年4月24日联合下发了浙人社发(2013)109号《关于加强省直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以及所在单位的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人员,不得发放绩效考核奖,且该部分绩效考核奖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被告单位虽未按该指导意见制订分配方案,但被告按该指导意见执行并无不当。2012年度原告经考核为基本合格,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绩效考核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度绩效工资总量中的年度奖,被告单位根据批复尚在分配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员工已发放,故原告现主张该部分年度奖,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沛对被告浙江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的全部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钟沛负担,退回原告钟沛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