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荣国富、江小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国富,江小香,王国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国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小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小红。上诉人荣国富、江小香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5日荣国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需要向王国良借款玖拾万元整,期限两年(2010年9月15日-2012年9月14日),附代合同,到期全额还清。同日甲方荣国富与乙方王国良签订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伙承包出租车。二、乙方将承包押金及垫付资金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交给甲方,由甲方出面承包出租车,乙方在承包期间全部委托甲方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具体管理事务。三、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四、甲方在从承包车辆所得利益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在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应得利润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至承包期满为止。五、甲方在承包期内的一切违法、违章事故责任自负与乙方无关,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六、在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若需提前解除合同,需经对方同意,并支付违约金拾万元。合同期满,甲方承诺全额退还乙方提供的押金及垫付款。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收据结款。又查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荣国富每月支付给王国良13500元,共14个月,合计189000元。荣国富又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支付了9万元,2012年3月17日支付了6万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了10万元。另查明荣国富与江小香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合伙经营还是民间借贷。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中仅约定了由王国良将承包押金及垫付资金90万元交给荣国富,荣国富每月支付给王国良应得利润13500元,并在承包期届满后全额退还王国良提供的押金及垫付款。由于王国良与荣国富签订的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缺乏合伙协议中必然的构成要件如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内容,再结合荣国富在同一天又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名义上为合伙协议,实质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荣国富向王国良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为两年,每月支付13500元为借款的利息。王国良要求荣国富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荣国富与江小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荣国富、江小香共同偿还。荣国富辩称系个人合伙需共同承担亏损,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荣国富、江小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国良借款750000元及支付利息130625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算至2013年7月29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3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823元,由荣国富、江小香承担。荣国富、江小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不准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约定合伙承包出租车,由王国良出资90万元,由荣国富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具体经营管理。《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的形成也是基于这一基本事实。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合伙协议时完全无法预见的第三方即出租车发包人涉嫌犯罪等突发原因,合伙出现重大亏损,也无法给付王国良固定收益,双方于2012年2月份协商一致终止合伙,后荣国富分两次返还王国良本金15万元。双方又约定:由荣国富向发包单位追讨承包费、押金和利息后,再返还给王国良;在此期间,荣国富按照实际欠的投资本金75万元象征性补贴王国良利息。连续数月给付利息后,双方再次协商确定,荣国富一次性给付王国良本金10万元,利息停止。对于剩余65万元本金,要等到出租车发包人退还后,再给付王国良;如果中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款项时将已付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则荣国富也同样将给付王国良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不准确。《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第四条“甲方在从承包车辆所得利益中扣除相关费用后,在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应得利润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至承包期满为止”,必须结合出租车的行业特点来理解。出租车承包市场相对成熟,在不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正常情况下,一辆出租车每月的承包收益是固定的;结合当初双方约定的承包九辆出租车的设想,每月给王国良固定13500元的合伙收益是完全可行的。该条约定只是合伙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的固定合伙收益分配,不能等同于“保底”,更不能据此简单推定合伙协议为借贷协议。本案系合伙终止后产生的欠款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导致的欠款纠纷。三、根据双方近期的对账,原审中遗漏了36000元已支付利息,将2012年10月31日给付的10万元本金作为利息处理等,均属于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荣国富偿还欠款678000元,诉讼费用由王国良承担。被上诉人王国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荣国富、江小香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案外和解时,王国良认可收到36000元利息以及10万元系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国良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断章取义、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上诉人王国良对该录音中王国良及其代理人与荣国富等参与协商的过程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国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国良主张其与荣国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为据,因该借条中明确载有“附代合同”的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出具同时签有《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王国良主张的利息亦是依据该《合伙承包出租车协议》约定的利润款,故王国良与荣国富之间实际系合伙承包出租车关系。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经营管理、合伙终止等内容,均属于合伙人对合伙事项的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属合伙关系引起,王国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荣国富、江小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国良可就本院认定的合伙关系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荣国富、江小香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国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均由王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