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合肥庆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庆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合肥庆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归国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祈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光意。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庆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诉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华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搭吊型号QTZ63壹台,臂长50米,安装调度40米”,租赁物使用地址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相关费用。为此,2012年11月27日,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各项款项2703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款项36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416.58元(该拖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此后款清租金及利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收条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三,催款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费用;证据四,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对租赁物的数量及费用达成一致数额。被告振华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6万余元的租赁费是不合适的,双方经结算确认的租赁费是27万余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3日报停,那么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也应该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随后收取的6个月租赁费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振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振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后才能确定,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份收条上面没有盖章,第二张收条收货人何宽友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没有这个人;对证据三,回去找签收人核实下,催收函上面的催款也是27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6多万;对证据四,需要回去核实下是否真实,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也需要核实,根据2012年11月27日结算单约定,在2012年12月13日报停,即使这个结算单是真实的,那么租赁期限到12月13日也是终止的。对原告庆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庆华公司(乙方)与被告振华公司(甲方)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型号QTZ63壹台,臂长50米,安装高度40米”,租赁物使用地址为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在该合同第七条3项,约定“塔式起重机在拆卸前,甲方必须付清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塔式起重机进退场安装、拆卸费,否则乙方有权不安排塔式起重机拆卸工作;并继续向甲方收取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筑设备租赁、安拆(结)算表》,确认款项为2703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70300元,并注明“该塔吊应于2012年12月13日报停并拆除”。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庆华公司与被告振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吊等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租赁费为2703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款项。双方在合同第七条3项的约定,因在2012年11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该塔吊应于2012年12月13日报停并拆除”,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第七条3项的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庆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70300元,并支付该租赁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庆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741元,由被告池州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