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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应卫莲与王定波、张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卫莲,王定波,张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应卫莲,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焕满。被告:王定波,经商。被告:张春霞,职工。原告应卫莲与被告王定波、张春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卫莲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波、张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应卫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定波原曾一起合伙经商,后原告退出合伙。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定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期本息共计53万元由被告王定波一次性付清。两被告在2012年6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请求判令被告王定波、张春霞归还原告应卫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定波、张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定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6月19日,两被告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上述债务承担未作约定。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定波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定波依约应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推定为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定波、张春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卫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王定波、张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