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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符美南与郑德雄继承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符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和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与(被继承人、房产共有人)郑某乙登记结婚。2009年10月,我与郑某乙用夫妻共同财产以郑某乙名义购买了海口市海德路XX号耀江花园X幢2单元XXX房。支付首付款后,夫妻二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揭贷款62万元整用于支付房款。夫妻二人自2010年1月4日开始还贷。2010年2月,该房房产证办理完毕,登记在郑某乙一人名下。2010年5月16日,郑某乙因病去世。被告系郑某乙与前妻所生儿子。郑某乙去世后,被告即与几个姑姑强行住进海口市海德路XX号耀江花园X幢2单元XXX房,拿走该房购房合同、按揭合同、发票等所有书面资料,不让我进入,也不与我协商分割该房产,时不时的还带领几车人到我工作单位、宿舍威胁我,要我在某些文件上签字,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海口市海德路XX号耀江花园X幢2单元XXX房为我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郑某乙去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我与被告两人。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对属于郑某乙的遗产部分,享有50%的继承权。因此,我应分割继承该房产的75%。另外,我与郑某乙所负银行按揭贷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有义务承担该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海口市海德路XX号耀江花园X幢2单元XXX房为我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判令以该共同所有房产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债务584475.10元及其利息后进行分割、继承;三、判令我分割、继承该房地产75%份额;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一、本案既然是继承案件,我认为首先应当查实并确定我父亲有哪些遗产,然后才是依法分配遗产。1、我父亲曾购买海南省昌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号为X幢XXX房。这套房子面积为126.32平方米,总房价136172.96元。我认为该套房产属于遗产,应当依法分配继承。2、符某某所说的海口市海德路耀江花园X幢2单元XXX房(下称“耀江花园房产”)系我表兄周健伟等亲属借用我父亲的名义购买的,所有购房款(包括首付款、按揭款和物业管理费)均由我表兄等亲戚支付。因此,这套房子不属于我父亲的遗产。父亲生前来海口市只是借住于此,原告所说我和亲戚抢占她的房子和物品皆是血口喷人、无耻之极。原告所说我亲戚到石碌威胁她一事,事实是这样的:父亲过世没几天原告就来电要求将父亲名下的所有财产办到她名下,我表哥和她沟通说耀江花园房子虽是以父亲的名义购买的,但他们没出钱,要求办到表哥名下,当时她满口答应。后又以工作忙为由不去那大,表哥等亲戚只好到石碌找她和她协商。但她出尔反尔说想办了,高兴了才办。想不到她竟然把白说成黑,完全丧失了良知。尽管后来表哥周健伟就耀江花园房产的确权事宜诉至法院,法院已经判决耀江花园房产是我父亲的产权,判决也生效了,每个人包括原告都知道可能符合法律,但是和事实不符。二、我认为我还应当明确我父亲有无个人债务,以便确认需要由遗产进行清偿的具体债务,以及继承人实际继承的财产范围。1、我认为对于耀江花园房产,法院已经判决产权是我父亲的,由于该房产系我父亲与符某某夫妻存续期间购置,因此,因购置该房产形成的债务,包括向周健伟和郑菁悦的借款以及向银行按揭贷款两部分债务,均为我父亲与符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我父亲和符某某对该两部分债务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购置耀江花园房产产生的债务不是我父亲的个人债务,在我父亲过世后,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所谓的我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有义务承担按揭贷款债务的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2、由于周健伟、郑菁悦就购买耀江花园房产形成的债权债务一事,已经以我和符某某为被告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浦民初字第88号。鉴于该判决结果将明确我父亲为购置耀江花园房产对周健伟、郑菁悦形成的债务的性质是我父亲与符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我父亲的个人债务作出认定,该认定无疑会对本案确定我父亲的遗产净值及继承人的继承财产范围产生根本影响。因此,我认为在(2013)浦民初字第88号未审结以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我父亲生前生病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拒绝支付。我父亲生前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8万余元由我父亲暂借支付。因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因此,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4、我父亲过世后花费丧葬费5万余元,原告拒绝支付。后由我亲戚借给我支付的。这笔费用应当由符某某承担并支付。5、自父亲过世后至今,父亲的所有遗产均在原告控制之下,原告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费用。由于我尚在校读书,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上学所需费用以及生活费均由我生母及亲戚救济。我每年的学费、生活费合计需要约2万元。今年七月我本应当大学毕业,但是由于父亲过世影响我考试未通过,现在我正等待学校安排科目补考以取得毕业证。考虑到大学毕业后到我找到工作之前尚需1万元左右的求职及生活费用。这些费用共计8万元应当由原告依法支付。鉴此,本案只有我父亲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存在我父亲的个人债务,因此,相关债务均应当由原告偿还。三、我认为原告在我父亲住院期间未尽抚养照顾的义务,甚至拒绝为父亲支付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其后又拒绝支付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之规定,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郑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郑某乙与前妻所生之子。郑某乙于2010年5月16日因病去世。2009年7月24日,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某乙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郑某乙交来的海口市海德路XX号耀江花园X幢2-XXX房(以下简称耀江花园X幢2-XXX房)的定金30000元。2009年8月2日,郑某乙与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某乙以896573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耀江花园X幢2-XXX房,付款方式为2009年8月2日之前支付购房款276573元(含定金30000元),余款620000元在七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同日,郑某乙的妹妹郑菁悦通过刷卡方式向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49986.50元和50000元。郑某乙的外甥周健伟通过刷卡方式向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向郑某乙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郑某乙交来的剩余首付款246573元和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款153413.50元。同年10月27日,郑某乙和原告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保证人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郑某乙与原告以耀江花园X幢2-XXX房作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借款6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郑某乙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0年2月11日取得耀江花园X幢2-XX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在郑某乙去世后由周健伟及其家人一同使用。2012年5月,周健伟知悉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遂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和被告,要求确认耀江花园X幢2-XXX房的产权归周健伟所有,并判令原告和被告作为郑某乙的继承人依法协助周健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认定郑某乙系耀江花园X幢2-XXX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判决驳回周健伟的诉讼请求。周健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郑某乙去世后,用于还款的银行卡由周健伟持有,并由周健伟以郑某乙的名义按月偿还部分贷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和6月17日以郑某乙的名义向银行还款1400元和3850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原告以郑某乙的名义按月向银行还款共计57202元。截止2013年10月12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559341.04元。另查,2009年12月31日,郑某乙(乙方)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甲方)签订一份《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乙方购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济适用住房壹套,户型为3房2厅,房号为X幢XXX房,房屋总造价以1078元/m2,多还少补等。被告持有购买郑某乙墓位款的收据和发票,数额为5539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海南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付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询问笔录、(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昌江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协议书》、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耀江花园X幢2-XXX房系原告与郑某乙婚后购买的房屋,生效的(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郑某乙系上述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原告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理,但该请求属于事实的确认,不符合诉讼请求的规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和郑某乙对上述房屋分别享有50%的份额。郑某乙去世后,郑某乙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和被告各继承1/2份额,即原告享有上述房屋75%的份额,被告享有上述房屋25%的份额。尚欠的银行贷款559341.04元属于原告和郑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和郑某乙应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即279670.52元。郑某乙去世后,其债务由原告和郑某乙各承担1/2份额,即原告和被告各承担139835.26元。被告抗辩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协议书》只能证明郑某乙婚后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郑某乙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郑某乙的墓地款55390元是由其向亲戚借款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上述55390元由原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海口市海德路XX号耀江花园X幢2-XXX房归原告符某某和被告郑某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符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75%份额,被告郑某甲对上述房屋享有25%份额;二、债务559341.04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419505.78元,被告郑某甲承担139835.26元。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9575元,被告郑某甲负担3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蔡燕飞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