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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施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敬,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施敬与买毒人徐某某经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窜至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象园街道公交车站附近将约0.58克疑似冰毒物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疑似冰毒物品及毒资被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施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施敬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象园公交车站附近向徐某某贩卖冰毒(净重0.58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敬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施敬因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施敬于2010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敬羁押天数2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敬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敬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施敬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施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抢劫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二十五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