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海旺与赵玉生、黄相国、汪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旺,赵玉生,黄相国,汪振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周海旺,住承德市。被告赵玉生,住兴隆县。电话:186XX****XX,159XX****XX,1823383385。被告黄相国。电话:131XX****XX。被告汪振民,年月日生。电话:137XX****XX。原告周海旺诉被告赵玉生、黄相国、汪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旺诉称,2013年三被告合伙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5000.00元的石子,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黄相国打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00元石子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黄相国所打的欠条,系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相国向原告购买沙场的石子,由被告黄相国出具了欠条一张,价款65000.00元。经本院向被告黄相国、赵玉生询问,黄相国、赵玉生陈述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相国向原告处购买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玉生认可应共同负责偿还65000.00元石子款,对原告与被告黄相国、赵玉生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周海旺要求被告赵玉生、黄相国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赵玉生、黄相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振民有偿还责任,对原告周海旺要求被告汪振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属合伙关系,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相国、赵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旺欠款人民币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黄相国、赵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