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法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肖翔、肖嗣松、李五秀诉肖石其、肖贤成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肖石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重字第6号原告肖翔,男。原告(追加)肖嗣松,男。原告(追加)李五秀,女。追加原告肖嗣松、李五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原告肖翔,系两追加原告的儿子,系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彪,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石其,男。被告(追加)肖贤成,男。被告肖贤成、追加被告肖石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谭武,男,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肖翔、肖嗣松、李五秀诉被告肖石其、肖贤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中追加了肖贤成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2)桂法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被告肖石其、肖贤成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遗漏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了肖嗣松、李五秀为本案的原告,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翔、肖嗣松、李五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彪,被告肖石其、肖贤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翔、肖嗣松、李五秀诉称,国家征收原告所在的十字乡岐(伎)石村的部分土地用以修建高速公路,并向岐石村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岐石村被征收的土地有耕地、水塘、林地和荒山。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岐石村村支两委召集各村民小组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开会讨论,会议决定:荒山的土地补偿费用归村集体所有,林地除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外,其它的补偿费用也归村集体所有。归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不予分配,由村支两委统一管理,用于全村公益事业建设。耕地、水塘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归承包人所有,即由村发放到各村民小组,再由各村民小组发放到具体的各承包人。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得到了十字乡人民政府的认可。岐石村九个村民小组中只有第三、四、五、六、八组五个村民小组的部分耕地、水塘被征收,其它四个组的耕地、水塘未被征收。截至2010年止,原告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只有部分被征耕地、水塘的承包人领到了全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包括原告在内还有几户承包人只领取了约30%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约70%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本组村民肖石其存入十字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中原告应得份额约为63466元。肖石其把持原告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后,原告多次请求返还,但遭其拒绝。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肖石其把持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构成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共63466元及银行存款利息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桂阳县十字乡岐石村村民;被告肖石其户籍证明,拟证明肖石其是岐石村3组村民,不是自立一个小组的村民;追加被告肖贤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肖贤成系岐石村3组的村民,不是自立一个小组的村民;4、岐石村会议记录,拟证明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经由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通过,②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含农用地及水塘的补偿款,归承包人所有之条款;协议书,拟证明①岐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处分或分配经全组大会表决通过;②肖翔与肖贤右、肖贤龙等人均系第三组成员;③组民表决通过了分给各户的责任田、旱土、水塘征收后国家补给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一律归各承包户所有;关于桂阳县十字乡岐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情况的说明,拟证明①第三组的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归耕地承包人所有,②征收耕地的承包人因耕地征收而减少承包土地,集体不再给予调整承包地,也不对征收耕地承包人予以安置;岐石村第三组证明,拟证明①第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国家向第三组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费,②村里将土地征收费发放到了第三组,第三组又将其发放给了耕地、水塘的承包户,③第三组发放给肖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90666元,④肖翔63466元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肖石其、肖贤成二人侵占;关于桂阳县十字乡岐石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处置、分配情况说明,拟证明①岐石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得到了十字乡人民政府的肯定,②肖翔全家约70%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肖石其侵占;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肖翔、肖石其、肖桥军与肖贤龙一样,均系岐石村第三组的成员;10、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出台,②全村村民对分配方案基本同意,③肖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肖石其侵占了63466元;11、现金存折,拟证明肖翔63466元现金,被肖石其存入信用合作社,肖贤成系共同侵权人。被告肖石其、肖贤成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肖翔的土地补偿款。存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82230元钱是第三组的土地补偿款,户名中明确写着:“岐石公存款”。二、第三组同样没有侵占原告肖翔的土地补偿款。按照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土地补偿款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人。原告自己在诉状上也讲了:荒山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林地除青苗补偿费归承包人外,其他的补偿费用也归村集体所有。因此,第三组有权对集体土地的补偿费进行处置和合理分配。原告是自然人,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他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因此不能直接享有土地补偿费。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的享有者是第三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通过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了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如何调整被征地农户因征地减少的耕地,及农户与农户之间的土地面积要均等的问题。最后会议决定:被征收的农户按被征地的面积补偿30%的费用,然后组里对耕地按人口重新进行统一分配;另外的70%土地补偿费,由组里按人口平均分配。这样既补偿了当前被征地农户的损失,又照顾了他们减少了的耕地得到了及时补充。肖翔是第三组的集体成员之一,他不能超越其他的集体成员来独享这70%的土地补偿费。如果第三组其他的集体成员已经分到了70%的补偿款,而原告没有分到,可以向法院主张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要求分到土地补偿款。因此,第三组也没有侵占原告肖翔的土地补偿款。三、被告管理的是第三组的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么起诉第三组,要么起诉第三组的全体成员要求分配70%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被告管理的是第三组的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费还没有分配到个人,因此,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只能起诉第三组,而不能起诉被告个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合法的权益。为主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肖石其、肖贤成向本院宣读了原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肖贤龙调查笔录,拟证明①第三村民小组自1980年开始分成两个部分甲组和乙组,②属原告部分的责任田是按人口的比例再进行调整,③村民集体开会决定,被征收的田土家的农户按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款归组集体统一管理;④将重新对责任田进行分配,⑤土地征收款属组集体所有;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小组为分配土地补偿款通过开会协商,最后形成了一个分配协议约定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为被征收土地农户占30%,另外的70%归集体,②因征地后,责任田人均保有量不平均,因此组里对责任田土进行了调整,③该协议在去打印中遗失;协议书,拟证明十字乡第三村民小组自1980年来一小组内分成了两个部分;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山林属于村集体所有,补偿款归村集体统一使用,②属于组集体所有的田土,山土的征地补偿款归组集体所有,由组集体统一分配及管理,③组里已按30%对被征地农户进行了补偿,然后重新对责任田进行分配;存单,拟证明①是公款,肖石其一个人取钱不出,②肖翔掌握密码需肖翔的身份证;报告,拟证明村民都要求分田。明细表,拟证明在征地后,组里重新调整了责任田。此外,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石其向本院提交了两个新证据。19、证明一份,拟证明大家都认可征地款由被征地户占30%的比例。20、证明一份,拟证明1980年开始,第三组的公共财产都已经开始按甲组乙组进行分配。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肖石其及追加被告肖贤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方向有异议,认为无参加人记录,也不知道谁记录的,内容像是被篡改了,村里干部无权干涉组土地的分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甲组的协议,而非乙组的,本案原、被告是乙组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既然第三组有公章的话,可以直接起诉第三组,那主体不适格;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肖贤龙是第三组组长,既然钱已发放到组里,就应该起诉组里,和被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征地款应由集体统一分配,政府无权干涉;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①村里无权干涉组里分钱;②钱是怎么来的,被调查人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侵占原告征地款。原告方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分组要经过法定程序;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分组要经过法定程序,要备案,另决定分款方案的协议不可能遗失;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合法,分组无效;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既然分组不合法,被告所主张组中的分配方案无效;对证据1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恰好证明了两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征地款;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证18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就不同意分配田土,分配方案应由第三组全体村民代表开会协商表决通过。对证19有异议,认为十字乡政府出过一份证明,确定了补偿款全部给个人的分配方案。对证20有异议,认为证明所指不是事实,大组里面的小组是不合法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9、11、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会议记录,因无记录人、参会人员的登记及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13、15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7、19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所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18责任田调整明细表,因无丈量人、记录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登记及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国家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复线衡武段,向桂阳县十字乡歧石村征收了部分土地,并向歧石村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被征收的土地中,有第三、四、五、六、八组五个村民小组的荒山、林地、耕地(水田、旱土)及水塘。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处置和分配,歧石村支两委召集各村民小组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开会,进行研究讨论,在歧石村及各村民小组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不再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会议作出了如下决定:荒山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用和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集体所有,由村支两委统一管理,用于公共事业建设;耕地(包括水田、旱土)、水塘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部归承包人所有,由村委发放到各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发放到被征承包地、水塘的承包人手中。二、原告肖翔、追加原告肖嗣松、李五秀系桂阳县十字乡歧石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两追加原告系肖翔父母,是应得土地补偿款的共同所有人。根据三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计算,三原告应得到土地补偿费用90666元,但该款交由被告肖石其、肖贤成手中发放时,只给付原告肖翔90666元的30%,即27199.8元,余下的70%补偿款63466.2元被告以应与小组的其他村民平均分配为由而不向三原告发放,该余款及其他人的款项共计182232元被被告肖石其于2010年3月24日存入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字分社,其“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账号为900620900058XXXXX。原告肖翔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要求在存折上设置密码,并注明持自己的身份证才能取款,于是“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上注明:“伎石公存款,肖石其、肖翔、肖贤廷(成)三人身份证到方可支出”。原告肖翔多次与被告等人协商要求取钱未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可以归个人所有;二、歧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耕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及于村内所有村民;三、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认为征地补偿款应该归村集体所有,不应分配到被征地农户个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至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分配比例。故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用可以全部分配给被征地农户个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中歧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有权管理和经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被告称:歧石村第三村民小组于1982年就被分为甲、乙两个小组,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村民会议所决定的分配方案是该村甲组作出的,与原被告所在乙组无关。从现有证据看,该村第三小组所谓内部分的甲乙组,并没有经过法定的分组审批程序,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第三村民小组中的甲组或乙组任何一组也都不单独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中的村民会议记录的形成程序来看,该会议是由桂阳县十字乡歧石村村支两委召集各村民小组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组成,所作出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效力及于村内所有村民。歧石村第三村民小组已经决定原告肖翔及其家人应得到土地征收补偿款90666元,两被告领到该款后只给付原告肖翔部分补偿款,现三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余下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3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3000元,因该款存在十字乡信用社,有存款利息,故三原告可按照存入行约定的存款利率享有相应的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肖石其、追加被告肖贤成主张管理的是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被告肖石其、追加被告肖贤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第三村民小组的组干部,或是被第三村民小组指定的集体财产代管人,故其掌管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属侵权行为,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肖石其、追加被告肖贤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石其、肖贤成共同给付原告肖翔、肖嗣松、李五秀土地征收补偿款63466元,并按十字乡信用社约定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肖石其、追加被告肖贤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思俊审 判 员 雷 雄审 判 员 邓 社 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 琳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