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与陆立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陆立宏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 法定代表人庞赞松,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男,该单位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单位干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陆立宏,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以下简称:派阳山林场)与被告陆立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家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玲霞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权、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立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阳山林场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陆立宏与原告派阳山林场签订《松脂采割承揽协议》,原告将下属鸿鸪分场所经营管理的8、9、10林班胸径14厘米以上(含14厘米)的零散马尾松约5000株承揽给被告进行采脂,承揽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承揽费为150000元,协议规定承揽费需被告在2011年4月2日前交清。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交了90000元,尚欠6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松脂采割承揽费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松脂采割承揽费的滞纳金9361.9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松脂采割承揽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算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交款的事实;4、欠松脂木根费还款计划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催收欠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陆立宏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陆立宏承包原告派阳山林场林木割松脂拖欠松脂采割承揽费60000元是否事属实?2、原告派阳山林场要求被告陆立宏支付松脂采割承揽费的滞纳金应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这些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派阳山林场的下属鸿鸪分场与被告陆立宏签订《松脂采割承揽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被告陆立宏)承揽鸿鸪分场所经营管理的8、9、10林班胸径14厘米以上(含14厘米)的零散马尾松约5000株,承揽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承揽费为150000元,交款方式:乙方在中标之日(2011年3月31日)起,需在三日内即2011年4月2日前交纳承揽费。双方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交了90000元,尚欠6000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欠松脂木根费还款计划,内容:“因欠2011年鸿鸪分场采脂木根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现根据个人家庭经济能力,现承诺如下还款计划:一、今年5月底还款30000元;二、今年底还剩余欠款30000元;年底甘蔗收成时用甘蔗款偿还;三、如不履行如上条款,愿按同期贷款年利息5%交还滞纳金,并由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本人愿意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陆立宏,2012年5月2日,身份证号码:45213219650810365X”,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计划。2013年4月25日,原告派阳山林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松脂采割承揽费60000元及支付原告松脂采割承揽费的滞纳金936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陆立宏承包原告派阳山林场林木割松脂拖欠松脂采割承揽费60000元是否事属实?2、原告派阳山林场要求被告陆立宏支付松脂采割承揽费的滞纳金应是多少?围绕此争议,需分析被告欠原告松脂采割承揽费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陆立宏欠原告松脂采割承揽费60000元是否属实的认定。原告派阳山林场的下属鸿鸪分场与被告陆立宏签订《松脂采割承揽协议》,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没有交清承揽费,已经属于违约行为,且有被告陆立宏向原告出具的欠松脂木根费还款计划可为凭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承揽费,因双方有约定支付款项时间,应依照双方约定。由于被告陆立宏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可依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承揽费的请求,被告对应尚欠的承揽费,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支付滞纳金问题。被告的承揽费至今尚未支付清楚,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实为拖欠承揽费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内交纳承揽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立宏支付拖欠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承包款60000元; 二、被告陆立宏支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5%支付;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5%支付。) 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陆立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34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峰 人民陪审员 顾玲霞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伟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