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金光华(一般授权)。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但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单福忠30000元,原告自愿由其个人承担。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单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儿黄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单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多年,且系离婚后又复婚,应该更加珍惜感情,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仍有和好可能;二、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于每年4月29日支付3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借款3万元,应由原告偿还;四、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款1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被告单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单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单某于2002年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欠单福忠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单某婚前感情尚可,但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在2012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从2014年起于每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欠单福忠30000元,原告自愿表示由其个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和精神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二、女儿黄诗涵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单某从2014年起至女儿成年止于每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单福忠3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