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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张朋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爱琴海网吧上网时,趁网管张某甲熟睡之际,从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035元。案发后,其中的156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75号1幢2梯楼梯口,从余某停放在此的奥旭雅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后销赃得款90元。3、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木业大道“来上网吧”门口,从崔某甲停放在此的猫王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617.5元,后销赃得款150元。4、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884号楼底过道内,从崔某乙停放在此的上海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内窃得电瓶四只,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电瓶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丙、余某、崔某甲、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谢某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