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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吴某在本市横店镇后明村老年协会遇见李某乙,向李某乙讨要借款80元,后双方发生争打。在旁边的吴某侄子秦某见状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赶到现场见李某乙手持砖块,即用刀刺中李某乙背部一刀,致李某乙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属轻伤。李某乙被刺伤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母即送被害人李某乙到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吴某、李某甲、王某丙、郭某(名字在卷)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医院病历、东阳市公安局东公物鉴(活)字(2012)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8)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父母在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