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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郑绍坦与林久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坦,林久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52号原告:郑绍坦。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林久跳。原告郑绍坦诉被告林久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绍坦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和被告林久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坦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天内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郑绍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久跳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挂历共欠货款3万元,后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左右从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至今只尚欠货款2万元。现被告已离婚,被告只需承担该货款2万元的一半。被告林久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被告林久跳向原告郑绍坦借款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天内还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林久跳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久跳尚欠原告郑绍坦借款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只需承担本案欠款1万元,因原告未起诉被告的前妻王晓平,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的前妻王晓平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对该辩称不作处理,可由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林久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绍坦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郑绍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郑绍坦负担277元,林久跳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守票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