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颖与戴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戴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刘颖,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原告刘颖诉被告戴树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戴树民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诉称,2012年9月27日17时,被告戴树民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到龙泽路体育馆道南3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刘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树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162.9元。被告戴树民口头辩称,我们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我不应当承担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承担,医疗费中有部分项目、金额与治疗颈椎增生等疾病有关,与本案交通事故缺少直接的关联性,这部分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原告是医院正式的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工资应当会发放部分工资,不会全额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们认为过高,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7时,被告戴树民驾驶冀B×××××号机动车行驶到龙泽路体育馆道南3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刘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307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树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共住院62天,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后又去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经查,冀B×××××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戴树民。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颖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658.53元(住院30178.6元+门诊12479.93元)、护理费6081.51元、误工费19253.34元(3208.89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合计70033.38元。其中包含被告戴树民的垫付款4702.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1307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颖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刘颖造成的经济损失70033.3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6134.85元,因冀B×××××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3898.53元(70033.38元-36134.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根据被告戴树民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134.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各项经济损失33898.53元。三、原告刘颖返还被告戴树民垫付款4702.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刘颖赔偿款65330.48元,直接给付被告戴树民垫付款4702.9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冬 辰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