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施晓君与卞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君,卞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施晓君,男,汉族,1966年1月8日生,水电维修。委托代理人:张明星、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永生,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生,无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汉族,女,1985年11月19日生,公司员工。原告施晓君与被告卞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星、严樱、被告卞永生、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君诉称: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卞永生驾驶苏A×××××号普通客车行驶至雨花台区205国道友谊桥附近时,疏忽观察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卞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永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要求审核原告诉请。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20万元,要求审核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卞永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5国道本市雨花台区友谊桥附近时,疏忽观察撞上原告施晓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行道过路口,造成原告施晓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下称八大队)认定,卞永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施晓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晓君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蝶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2、脑震荡,3、左侧桡骨小头可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22日拔除右下1牙齿,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蝶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牙外伤、牙折断,5、眼挫伤。”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卞永生,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卞永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卞永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扣除20%的免赔额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6604.67元(含被告卞永生垫付的医疗费13055.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被告卞永生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1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50.30元,且原告住院费用含有伙食费781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中伙食费781元非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50.30元属实,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优先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823.67元(含被告卞永生垫付的医疗费1305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按12元/天计算3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按50元/天计算3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2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600元(2400元/月×4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疾病诊断书4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张、扣减证明1份、银行明细1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按2204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6612元。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伤后4个月;对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8.6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14.40(2128.60元/月×4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之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9718.07元(含被告卞永生垫付的医疗费13055.67元)。故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晓君22664.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晓君5642.94元[(29718.07元-13055.67元)×80%],合计28307.34元,原告施晓君应返还被告卞永生11644.94元[(29718.07元-28307.34元)-1305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晓君28307.3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其中的11644.94元直接给付被告卞永生)。二、驳回原告施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卞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