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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重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庞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重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再次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庞某某在K819次列车9号卧铺车厢内分别在20号下铺衣帽钩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女式提包内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605元,在21号下铺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电脑包一个,内有华硕A83SK43SJ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10元(破案后追回涉案赃款、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樊某某、邵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侯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8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K557次列车加1号卧铺车厢20号下铺衣帽钩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女式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90元、三星GT-S7562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元),首饰盒等物品(破案后追回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移送经过、扣押、移交及发还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综上,庞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勍代理审��员王凝思人民陪审员  王廷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