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王×3、王×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王×1,男,1935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2,女,1958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3,女,1981年2月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2委托代理人王×4,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王×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青、被告王×3、被告兼被告王×2委托代理人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王×2系我儿媳,王×3、王×4系王×2之子女。2010年9月,我子王×5死亡。其生前与王×2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排×号建北房5间、西厢房2间,在村南承包果园10亩,且在该承包地上建房2间,购农用车1辆、电视机1台、大衣柜1个、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王×5所有的财产。被告王×3辩称:王×1系我祖父,我系王×2之女,王×4系我之弟。诉争房屋系我父母所建,农用车、洗衣机系王×4购买,其余动产系我母购得。我父母在共同生活中欠有债务,如我祖父负责偿还债务,我便同意其诉讼请求,否则,我不同意。被告王×4辩称:诉争房屋系我母所建,农用车、洗衣机系我购买,其余动产系我母结婚时的嫁妆,且我父母在共同生活中欠有债务。故不同意我祖父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2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4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王×2系王×1儿媳,王×3、王×4系王×2之子女。2010年9月14日,王×2之夫王×5死亡。王×5与王×2共同生活中,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排×号建北房5间、西厢房2间,且在本村村南承包的果园10亩上建房2间,购农用车1辆、电视机1台、大衣柜1个、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后因故王×1与王×2、王×3、王×4产生矛盾。为此,王×1诉至本院。2013年9月23日,经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为91066元。应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王×1对王×5在本村村南承包的果园经营管理权予以放弃。王×2、王×3、王×4称王×2与王×5在共同生活中与他人借有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王×5生前未立有遗嘱。王×1分得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西的口粮田0.4亩原由王×5管理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1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5与王×2在共同生活中置办的财产,系其二人的共有财产。王×5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依有关法律规定,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现王×1要求继承王×5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2、王×3、王×4称王×2与王×5在共同生活中与他人借有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王×2、王×3、王×4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5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中路×排×号宅院内的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南果园的房屋二间、农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大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均归被告王×2、王×3、王×4所有。被告王×2、王×3、王×4给付原告王×1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原告王×1原分到王×5名下的口粮田零点四亩,由原告王×1管理经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王×5与被告王×2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南的果园十亩,由被告王×2、王×3、王×4管理经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七元,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王×1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五百二十五元,余额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2、王×3、王×4负担三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