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黄景鹏与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鹏,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黄景鹏。委托代理人张艺青,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景锋。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料坑村聚友工业园三号厂房2-3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38666。法定代表人吴兴祥。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区郎山一路聚友创业中心7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49102。法定代表人陈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庆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59,899.13元;2、判令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相关情况东莞市厚街翔达鞋材店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翔达鞋材店与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尚欠东莞市厚街翔达鞋材店2012年1月-5月货款659,899.13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均确认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尚欠东莞市厚街翔达鞋材店货款659,899.13元。原告提供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主张该决议第三条记载“国内的供应商的货款由首控聚友负责,其他待定”,该决议上加盖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同意支付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决议系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且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结果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9,899.1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59,899.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景鹏欠款人民币659,899.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被告深圳东煜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