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明辉与江龙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辉,江龙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刘明辉,男,汉族。被告江龙胜,男,籍贯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雷池乡雷港村***号和平队。原告刘明辉诉被告江龙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龙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辉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他为被告承包的昌乐县中医院工程进行电安装,至2013年3月15日双方对工程工费确认,被告共计欠安装费86000元。后已偿还45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龙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原告刘明辉为被告承包的昌乐县中医院工程进行电安装。2013年3月15日,双方对工程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安装费8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现已偿还45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工费确认单两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承揽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工程款未付,拒不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江龙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龙胜偿还原告刘明辉工程款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江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