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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季荣、申晓军等与杨挣钦、李祝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20号原告季荣。原告申晓军。原告施晓琳。委托代理人葛宪明。被告杨挣钦。被告李祝平。委托代理人刘宏。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诉被告杨挣钦、李祝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和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荣及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的委托代理人葛宪明,被告杨挣钦、李祝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诉称:三原告原系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华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10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将亮华公司的股权3250000元转让给两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将全部资料及在建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给付股权转让金350000元,尚有2900000元未支付。要求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29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38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及从2013年8月1日起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杨挣钦、李祝平辩称:双方之间发生股权转让是事实,两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650000元、为原告代垫监理费22000元,合计支付167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资料之日和其后的两个月才付款,如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延期,则被告付款时间顺延;根据原告季荣的承诺,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及未提供17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或收据,原告不得结帐。而原告至今未将上述发票或收据及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在建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故被告的付款时间未届至。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甲方)与被告杨挣钦、李祝平(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亮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责任,现对亮华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支付及亮华公司的资产交接达成如下协议:股权转让金额为3250000元,甲方共同指定季荣为收款人;转让金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字之日支付定金200000元,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移交亮华公司公章等及协议第5条约定的所有文件之日支付600000元(甲方需在2012年7月底前完成上述变更登记及移交事项),在建工程验收合格收到竣工资料之日(约2012年8月底)给付800000元,2012年9月底前支付400000元,2012年10月底前结清余款1250000元,如上述甲方义务履行延期,乙方付款时间顺延;因亮华公司未实际投入运营,截止协议签字之日,签字之前的亮华公司所有债务除因征用土地、在建工程所产生双方约定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外,其余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的债务仅限于征用土地、在建工程未付款项,签字之后的所形成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涉;甲方在本协议签字之前所投入的处置,如已支付土地款200000元,已支付在建工程款1700000元等均归亮华公司享有,甲方不得据此向乙方及亮华公司主张权利;甲方应在协议签字之日移交亮华公司公章、法人印鉴章、合同章及2010年9月10日与南通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及相应工程款发票或收据等文件资料;乙方逾期给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每逾期一天,按转让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三原告在协议的甲方签名处签名,两被告及江苏铭重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重公司)在乙方处签名。永川公司驻亮华公司在建工程工地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杭伯军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移交了亮华公司的资产、公司的公章、法人印鉴章、合同章以及在建工程审批文件、施工合同等资料,但未能移交永川公司签章的已付工程款1700000元的发票或收据。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给付了原告股权转让定金200000元,于同年7月20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85000元,于同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转让金200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转让金100000元。2013年4月15日,亮华公司的在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因施工单位未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致所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未能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条和三份转款凭证,收条内容为:“今收条江苏铭重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伍拾壹万伍仟元整(515000)(股权转让金)今收人:原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季荣2012年8月20日”。被告认为:2012年8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汇款300000元和150000元给杭伯军,汇款65000元给原告季荣。上述款项汇出后,原告季荣出具上述收条。被告据此主张2012年8月20日付款515000元给了原告季荣。原告季荣质证认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祝平要求向铭重公司出具了上述收条,但其后两被告或铭重公司实际只汇款65000元给原告,其余450000元汇给杭伯军,并没有给原告。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向杭伯军付款,故被告汇给杭伯军的450000元与原告无关。诉讼中,被告又提供了一份借条和三份支票、一份转款凭证及南通铭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的说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南通铭泰机床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原告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季荣2012年11月28日”。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季荣出具借条向我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作为李祝平、杨挣钦支付给季荣、申晓军、施晓琳的股权转让金”。被告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季荣向铭泰公司出具借条,要求借款15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3000元给杭伯军,铭泰公司于同日及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开具了三份面额为49000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原告,原告将该支票交给了尤华、储开秀、姜再宏。铭泰公司现向法院书面说明同意将该款作为支付两被告的股权转让金。原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的付款主体是铭泰公司,不是两被告,借条反映的是借款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原告没有实际收到该款。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诉讼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借条和铭重公司的说明,借条内容为:“因本人签订的协议未能履行,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和未提供由永川公司盖章的工程款壹佰柒拾万的收据。经储瑞明调解:今向江苏铭重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南通亮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暂借双方签定协议的款项肆拾万元整,今后如不将以上手续补交给公司,不得结帐。同时确保以后公司正常运行,更不得无理纠缠。此据今借人:季荣身份证号码:××时间:2013年2月7日”。说明的内容为:“季荣于2013年2月7日向我公司借款肆拾万元直接抵算杨挣钦与李祝平应给付季荣等的股权转让金。特此说明!杨挣钦李祝平江苏铭重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经质证,原告同意将此款抵算两被告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庭审中,被告陈述为原告代为垫付监理费22000元,要求在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该款。原告认为,其已经给付了监理费13000元,只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9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另有13000元监理费其另向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主张。上述事实,有亮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交接清单、收条、借条和说明、银行转帐凭证、现金支票、监理合同和收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包含两部分内容:股权的转让和资产、资料的交接。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是受让方给付转让款,出让方转移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资产和资料的交接虽与股权转让有关联,但两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且相互之间不形成对价,不能交叉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告转让了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已成为亮华公司的股东,原告出让股权的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17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或收据及竣工资料问题。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原告已给付1700000元工程款,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杭伯军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认可。在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李祝平也举证并认可季荣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同时开具1700000元工程款发票或收据的义务主体是作为收款人的施工单位,发票或收据未能开具的原因不在原告。另外关于工程款的票据问题,永川公司和亮华公司正在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378号案中诉讼处理。2013年4月15日,在建工程已经验收,后因施工单位未盖章致竣工资料未能备案,其过错不在原告,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已经齐全。上述两项义务不是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的义务,而是作为资料移送方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是股权出让方的义务,该义务也不是主给付义务,最多算作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此义务与股权受让方的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和关联性,被告不得以此义务对抗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应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4月15日)起向原告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按转让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处的“按转让金额”指代不明,不能确定是全部转让金额还是未付款部分的转让金额。从公平角度出发,认定为未付款部分的转让金额为妥。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其损失。2012年8月20日的收条上已注明是股权转让款,且银行转款凭证时间与收条时间是同一天,原告季荣虽然只收到65000元,但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汇给杭伯军的450000元算作股权转让款。2012年11月28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虽为原告季荣出具,但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收到款项,款项是在出具借条后杭伯军等人通过现金支票和银行转帐取款的,同时付款主体是铭泰公司,不是两被告。故原告主张借款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不能认定此款是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该借款150000元可另行处理。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上的400000元,原告季荣同意抵算股权转让金,本院准许。双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9000元监理费,本院亦准许。至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给付三原告股权转让金的数额为1509000元(200000+85000+200000+100000+65000+450000+400000+9000),两被告尚应给付原告转让金17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挣钦、李祝平给付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股权转让款1741000元。二、被告杨挣钦、李祝平偿付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8元,减半收取19204元,由原告季荣、申晓军、施晓琳负担8294元,被告杨挣钦、李祝平负担1091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代垫,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08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