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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91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凯、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纠纷,持刀窜至魏县大辛庄乡辛江庄村其岳父常某乙家门口,用刀将其岳父常某乙的头面部及左前臂砍伤。常某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常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甲、段某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寻求合理方式解决,而是使用暴力手段将他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认罪,自首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宪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