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标与卞群龙、刘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卞群龙,刘志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陈标。委托代理人汤小民。被告卞群龙。被���刘志冰。原告陈标诉被告卞群龙、刘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群龙、刘志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标诉称,被告卞群龙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分八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刘志冰与被告卞群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群龙、刘志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408000元(利息已从2011年1月1日��算至2013年11月1日),合计10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八份,证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元,且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卞群龙承担,但只是内部约定,对外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卞群龙、刘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7月8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8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卞群龙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八份借条。自2011年年底,原告陈标就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卞群龙与被告刘志冰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标与被告卞群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卞群龙在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卞群龙、刘志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卞群龙、刘志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卞群龙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卞群龙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群龙、刘志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约定方式为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群龙、刘志冰共同归还原告陈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情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6元,由原告陈标承担1936元,被告卞群龙、刘志冰共同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