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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童某、季某甲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季某甲,吴某乙,金某,张某,金某甲,李某,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5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舒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季火法。法定代理人方香翠。辩护人王晓辉、XX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吴乃华。法定代理人吕翠萍。指定辩护人戴洁娜。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金某。上诉人张某。指定辩护人赵云玲。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绍全。法定代理人朱大琴。指定辩护人郎瑶。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季某甲、李某、金某甲、周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杭余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张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季某甲、李某、金某甲、周某甲、吴某乙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人多势众、持刀威胁等暴力方法,或分或和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的超市、网吧等抢劫赌博机,具体如下:1、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方桥头10组14号被害人吴某丁开某的世纪华联超市,采用人多势众、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得超市内的赌博机1台。2、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季某甲、李某、金某甲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被害人宣某乙开设的网吧,采用人多势众、持刀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得网吧内的赌博机1台。3、同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季某甲、李某、金某甲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工业园被害人方某经营的便利超市内,采用人多势众、持刀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得超市内的赌博机1台,内有人民币几十元。4、同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季某甲、李某、金某甲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被害人吴某丙经营的超市内,采用人多势众、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得超市内的赌博机1台并取走其中硬币。5、同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季某甲、李某、金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被害人姜某开某的“物尔美”超市,采用人多势众、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得超市内的赌博机1台,内有人民币100余元。6、同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周某甲和范东东(已判决)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被害人姜某开某的“物尔美”超市,采用人多势众、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得超市内的赌博机1台。综上,被告人童某、季某甲参与抢劫各5次,被告人李某、金某甲参与抢劫各4次,被告人周某甲、吴某乙参与抢劫各1次。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013年3月4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象州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到金山区北随塘河路龙纳旅馆抓捕被告人季某甲未果,经过民警工作,次日凌晨,被告人季某甲由其亲友带回龙纳旅馆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童某主动供述上述第1、2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金保梁主动供述上述第3、4、5节犯罪事实。被害人吴某丙、方某已对被告人李某、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吴某乙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童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有立功情节,因此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上诉人童某的辩护人提出童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五起犯罪;童系未成年犯,且有坦白及立功情节,因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季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三、五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系未成年犯,初犯,且自首,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吴某乙上诉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第六起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金某上诉称,金系未成年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并已经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所抢物品本身系违法物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金某甲、周某甲结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丁、宣某乙、方某、吴某丙、姜某的陈述,同案人范东东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季某乙、季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调取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金某甲、周某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部分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童、季二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五起犯罪事实或认定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1)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金某甲一致证实,当天晚上,二人伙同上诉人童某、季某甲采用人多势众、持刀暴力威胁的方法,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工业园被害人方某经营的便利超市内实施抢劫;且上诉人童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参与该起抢劫,同时指认季某甲也一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2)关于第五起犯罪事实。同案犯李某、金某甲一致证实,案发当天,二人伙同上诉人童某、季某甲采用人多势众、持刀暴力威胁的方式,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2组64号被害人姜某开某的“物尔美”超市内实施抢劫;且金某甲还提到此后曾听说他们又到此处抢了一次,这与被害人姜爱某称该次共有四人实施抢劫,其中有二、三人此后还参与了对其超市再次抢劫(即原判认定的第六起抢劫)的说法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同案犯供述及监控录像可知,李某、金某甲均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起抢劫。因此,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参与第三、五起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乙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第六起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同案人范东东一致证实,当天晚上,他们伙同吴某乙五人乘面包车前往该超市实施抢劫并在车上进行了分工,先由上诉人吴某乙按商定好的分工假借买东西为名进入超市,确定超市内情况,回到车上后将店内情况告知其他人,其他人随即进入该超市实施抢劫行为,吴某乙此后也进入该超市,在劫得该超市内的赌博机后五人一起离开。上述事实还有监控录像、吴某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乙事先明知并与同伙进行预谋,后按照分工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故上诉人吴某乙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吴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事先均明知且参与预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与同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金保梁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金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金某甲系多次抢劫。原判根据上诉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李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所起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五人系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结合各自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有无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五人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三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张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改判适用缓刑的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季某甲、吴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张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